陈虎诉罗洁侵犯健康权纠纷案

2010年05月04日17:19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情介绍]

1994年3月14日,罗洁与陈虎在乘坐公共汽车时,因抢座发生争吵。罗洁声称要给陈虎一点颜色看看,陈虎也不服气,于是二人均提前下车,在人行道上撕打在一起。罗洁顺手拣起地上的一块石头砸向陈虎的头部,陈虎顿时血流面。罗洁见状非常慌张,急忙把陈虎送到医院。陈虎头部被缝合7针,并住院治察治疗,共花去医药费560元,误工损失120元。陈虎出院后,找到罗洁要求赔偿,罗洁认为陈虎的伤是双方撕打中自己采取防卫措施造成的,无任何过错不同意赔偿。陈虎遂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罗洁赔偿自己的损失680元。

[审理]

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98、119、13l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医药费560元、误工费120元,合计680元被告赔偿70%,即476元;原告自己承担30%。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有关侵犯责任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所谓生命健康权是公民依祛享有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一种人身权利。它是生命权和健康权两个部分的权利所组成。生命的存在和享有生命权是公民法律人格存在和人事各种活动的自然基础,是每个人的最高人身利益。而健康权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受到刑法、民法、行政法的保护。对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可分别追究侵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多为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须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的过错这样四个要件。但如果法律、法规对某些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特别侵权行为的要件和赔偿范围等作出特别规定的,应依照特别规定。在侵害生命健康权案件中,因侵权客体的差异,引起权利救济请求权人的不同。侵犯健康权的行为所造成的健康受损及健康受损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归为受害人一人,因此受害人与赔偿请求人是同一的。但在侵犯生命权的情况下,因生命权人已死亡,而由死者近亲属行使请求权。由于生命权人生命丧失造成的损害以及因此造成生命权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由死者近亲属一并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我国《民法通则》对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承担民事责任中没有规定赔偿制度,而仅仅赔偿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这就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精神痛苦和创伤无法得到法律上的救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得不到完整保护,也不利于减少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违法行为。因此,这种立法局限性亟待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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