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发展

2010年05月04日17:22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详细规定了人身的具体内容,规定了人身受到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扶养损害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方法,进一步完善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对于保护人的生命权、和,保护合法的人身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认为,规定这些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法固然重要,但是我更看重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那些新的侵权行为类型及其责任。这实际上是超出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是补充和发展侵权行为法制度,因此这是该司法解释中最具有特色和最具有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的内容,也是该司法解释的重要的亮点之一。

  该司法解释中的这一部分实际上是其重点。从第3 条开始到第16条,总共有14个条文规定了12种具体侵权行为类型及其责任,包括: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人损害责任、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工伤事故责任、帮工致人损害责任、制止侵害的受益人的责任和物件致害责任。这些侵权责任类型和责任都是侵权行为法研究和侵权司法实践急需解决的问题。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就使审理侵权案件的司法实践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同时也在理论研究和发展上具有重要的推动意义,为制订民法典的侵权责任法编也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对此,我略举三例说明:

  第一例,共同危险行为是从《德国民法典》开始就规定的侵权行为,属于准共同侵权行为,在实践中解决对受害人损害的救济具有重要的作用。这就是,数人共同实施对他人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其中一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能确定谁是具体加害人,因此,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就是凡是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但是,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使在实践中对这样的侵权行为无法确定责任。我在 1987年就提出应当确立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则的主张,一些法院依据法理作出了成功的判决。最高法院总结了实践经验,借鉴理论研究成果,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这一制度,补充了立法的不足,适应了司法的急需,也为立法提供了经验。

  第二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侵权行为,在具体规则上不十分清楚,在理论上也有不明确的地方。学者对法院的有关判例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侵权责任补充责任的概念和理论基础,在解决实践中的这种新类型侵权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这就是,经营者依照《消法》的规定,对于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其中就包括防范制止侵权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在消费场合,如果侵权行为人对消费者实施侵权行为,经营者没有尽到这种保护义务,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经营者就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就是,受害人首先应当向直接侵权行为人请求赔偿,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如果没有尽到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司法解释第6条对此作了重要规定,这就是“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解决了这一难题,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准确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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