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四川人李某进入永康市某门业公司从事焊接工作,工资计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春节李某回老家过年,于2月14日回单位继续工作,双方还是未签订劳动合同。5月27日,李某离开该公司并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之间自用工之日起至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止,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门业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被告李某支付二倍工资,遂依法作出了如上判决。
经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由门业公司支付李某二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