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永民初字第18号
原告 夏惠忠,47岁,汉族,大专文化,永仁县城建局干部,住×××。
被告 罗永琼,39岁,汉族,文盲,农民,住×××,系死者孙文祥之妻。
被告 夏永华,20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系孙文祥之子。
被告 夏永梅,18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系孙文祥之女。
原告夏惠忠与被告罗永琼、夏永华、夏永梅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惠忠、被告罗永琼、夏永华、夏永梅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惠忠诉称,被告罗永琼之夫,即被告夏永华、夏永梅之父孙文祥(已死亡)为发展养殖业,分别于1998年7月11日、8月26日及1999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83000.00元用于家庭开办的养猪场,孙文样本人已向原告出具借条,且约定了借款利率,并将杨家坟小河头的667.02㎡的养猪场房屋作抵押。后孙于2000年1月死亡,使得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三被告作为死者孙文祥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偿还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4585.00元。
被告罗永琼辩称,自己只听说原告为孙贷款,而实际也没有贷,至于孙文祥向原告借款的事自己不清楚,也没见着这笔款,况且借条也不是自己写的,故不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夏永华辩称,借钱时自己不在场,不清楚此笔债务,故不应偿付。养猪场是政府投资盖的,自己无权处分。
被告夏永梅辩称,借钱时自己不在场,款用于何处孙文祥亦未讲过。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死者孙文祥系被告罗永琼之夫、被告夏永华、夏永梅之父,1998年4、5月孙文祥在杨家坟小河头开办小汉坝养猪场,建筑面积667.02㎡,该养猪场系家庭共同经营,养猪场开办资金来源有县政府、农行、农牧局、永定镇基金会等处的借款,孙文祥于2000年1月7日自杀死亡,家庭共同财产有一幢住房,包括正房三格(含楼)、一格厨房、三格厢房、猪厩两格(含楼)、厕所一格:21寸松下彩电一台、真皮大沙皮二个、小沙发三个、茶几一个、三门柜一个;两头母猪;另,在小汉坝杨家坟小河头建有养猪场一幢。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