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锡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锡阳民初字第92号
原告丁美娟,1963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虞仕俊(受原告丁美娟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坚(受原告丁美娟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平南,1951年10月15日生,汉族,系锡山市藕塘纸箱厂厂长,住×××。
委托代理人许志华(受许平南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斌泉(受许平南一般授权委托),锡山市藕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美娟诉被告许平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月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虞仕俊、顾坚,被告许平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华、吴斌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美娟诉称,丁美娟系许平南承包的锡山市藕塘纸箱厂出纳会计,1999年3月15日,在有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丁美娟向许平南移交会计账册等,经对现金进行盘点,确认许平南尚欠丁美娟人民币7740.13元。事后丁美娟发现许平南还有分别于1998年12月24日及1999年2月8日出具给丁美娟的两张收条,共收丁美娟人民币34614.15元,在1999年3月15日移交时未列入结算一并移交。该款是在许平南缺乏生产资金时系丁美娟个人垫入的,据此说明,许平南应归还丁美娟人民币42354.28元,要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归还。
被告许平南辩称,许平南原是锡山市太湖塑料造粒厂纸箱车间负责人,1997年11月15日企业转制后是纸箱车间的经营者。丁美娟是许平南聘用的出纳会计,负责现金保管。记现金日记账及银行往来等。丁美娟保管的现金,其支配权及所有权也是许平南。1999年3月15日,丁美娟在移交工作时,账面反映,支出多7740.13元,说明账面不平,许平南当时未追究原因,不能证明许平南欠丁美娟人民币7740.13元。另外,丁美娟现以一张是1998年12月24日及另一张是1999年2月8日的二张许平南出具的收现金的收条,是当时丁美娟开出了收业务单位现金的收款凭证后,但现金实际是许平南所收,为了说明该现金已不在丁美娟处,故写了收条。如果是借丁美娟个人的资金,许平南应出具借条,或写明收丁美娟个人款××××元的字样。因为在经营过程中从未有过由于资金短缺要求向丁美娟个人借款的事情发生过。纸箱厂银行专户上常有存款无需借款,相反,丁美娟于1998年度因家庭急用钱,分别于1998年9月8日、10月13日、10月17日分别向纸箱厂借款1000元、5000元、1000元合计7000元。丁美娟称有钱垫付及借给是毫无事实依据的,要求法院判决驳回丁美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