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荔法民初字第36号
原告 余新华(反诉被告),32岁,汉族,广东省信宜县人,广州市越秀区康华服装批发中心(下称康华中心)法定代表人,户口所在地及住址广州市荔湾路福儿路6号701房。
委托代理人 罗国寅,70岁,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 罗裕聪,广州市海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徐应研(反诉原告),29岁,汉族,广州市人,广州市基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户口所在地及住址广州市长寿西路茂林新街20号。
委托代理人 黄树平,广州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郭彤雄,广州信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新华诉被告徐应研借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新华诉称,被告于1997年3月12日至4月15日,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共9750元,原告公司在此期间代销被告公司的货品,由于被告不愿将上述借款冲抵货款,并起诉原告公司清偿货款,故原告只好起诉被告偿还借款,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997年3月4日的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兹借余新华人民币壹千元整”。落款签名:徐应研。
证据二:1997年3月24日的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兹借余康华人民币壹千元整”。落款签名:徐应研。
证据三:1997年3月12日的借支单2张。填写内容为:“姓名:徐应研,借支金额:1600元,借款原因:备用。”该借支单上空白处有康华中心的企业名称。另一张填写的内容为,“姓名:徐应研,借支金额:400元,借款原因:备用。”
证据四:1997年4月15日的借支单2张,其中一张填写内容为,“姓名:徐应研,借支金额:2250元,借款原因:暂借款。”另一张填写的内容为,“姓名:徐应研,借支金额:3500元,借款原因:差旅费。”。
证据五:主要内容是康华中心1997年只有一个余康华,余康华是康华中心法定代表人余新华在对外交往中的曾用名。
证据六:康华中心与客户的合同三份。余康华代表康华中心签名。
被告徐应研辩称,被告只承认向原告余新华借款壹千元的个人借条是向原告借款,其余5张书证均不是向原告借款的证据。被告1996年底至1997年6月应聘在原告开办的康华中心工作,四张借支单均是该期间向康华中心借支的差旅费用,该款已全部用于为康华中心联络客户,签订合同。而康华中心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没有报销。1997年3月24日的借款不是向原告借的,而是向康华中心的另一人所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偿还1997年与原告及康华中心的另两名员工黄伟夫、廖玉清到烟台、西安出差,被告为原告购飞机客票的票款人民币324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徐应研的名片一张。其内容是:第一行:广州市康华服装批发中心,第二行:徐应研,第三行以下内容是企业的地址、电话号码等等。
证据(二),康华中心便笺3张,威海市白云宾馆公用笺1张。4张便笺的内容均为被告书写。3张康华中心便笺的内容均为对服装货品的要求和修改意见,其中一张便笺的第一行注明收件人:余太/伟/晓彤,日期分别是1997年4月17日、18日、26日。威海白云宾馆公用笺的内容主要是对代销协议的修改意见,公用笺的第一行写收件人是必达服装开发公司,发出:徐应研(广州康华),日期:1997年4月17日。
证据(三),康华中心便笺传真件一张。内容为名类型号服装的数量。便笺上方空白处有以下内容:烦交谭光辉(谭光辉姓名上划二条横线),接着写:4009房徐应研。
证据(四),代销协议一份(传真件),主要内容是,甲方佛山必达服装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佛山必达),乙方广州康华中心,协议内容是有关服装代销事项,协议的尾部甲方佛山必达一栏没有签名也没有盖公章,乙方康华中心一栏有被告徐应研的签名和日期4月22日,没有盖康华公司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