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越秀区康华服装批发中心法定代表人余新华诉广州市基达贸易

2010年05月04日17:33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荔法民初字第36号

原告 余新华(反诉被告),32岁,汉族,广东省信宜县人,广州市越秀区康华服装批发中心(下称康华中心)法定代表人,户口所在地及住址广州市荔湾路福儿路6号701房。

委托代理人 罗国寅,70岁,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 罗裕聪,广州市海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徐应研(反诉原告),29岁,汉族,广州市人,广州市基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户口所在地及住址广州市长寿西路茂林新街20号。

委托代理人 黄树平,广州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郭彤雄,广州信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新华诉被告徐应研借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新华诉称,被告于1997年3月12日至4月15日,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共9750元,原告公司在此期间代销被告公司的货品,由于被告不愿将上述借款冲抵货款,并起诉原告公司清偿货款,故原告只好起诉被告偿还借款,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997年3月4日的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兹借余新华人民币壹千元整”。落款签名:徐应研。

证据二:1997年3月24日的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兹借余康华人民币壹千元整”。落款签名:徐应研。

证据三:1997年3月12日的借支单2张。填写内容为:“姓名:徐应研,借支金额:1600元,借款原因:备用。”该借支单上空白处有康华中心的企业名称。另一张填写的内容为,“姓名:徐应研,借支金额:400元,借款原因:备用。”

证据四:1997年4月15日的借支单2张,其中一张填写内容为,“姓名:徐应研,借支金额:2250元,借款原因:暂借款。”另一张填写的内容为,“姓名:徐应研,借支金额:3500元,借款原因:差旅费。”。

证据五:主要内容是康华中心1997年只有一个余康华,余康华是康华中心法定代表人余新华在对外交往中的曾用名。

证据六:康华中心与客户的合同三份。余康华代表康华中心签名。

被告徐应研辩称,被告只承认向原告余新华借款壹千元的个人借条是向原告借款,其余5张书证均不是向原告借款的证据。被告1996年底至1997年6月应聘在原告开办的康华中心工作,四张借支单均是该期间向康华中心借支的差旅费用,该款已全部用于为康华中心联络客户,签订合同。而康华中心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没有报销。1997年3月24日的借款不是向原告借的,而是向康华中心的另一人所借,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偿还1997年与原告及康华中心的另两名员工黄伟夫、廖玉清到烟台、西安出差,被告为原告购飞机客票的票款人民币324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徐应研的名片一张。其内容是:第一行:广州市康华服装批发中心,第二行:徐应研,第三行以下内容是企业的地址、电话号码等等。

证据(二),康华中心便笺3张,威海市白云宾馆公用笺1张。4张便笺的内容均为被告书写。3张康华中心便笺的内容均为对服装货品的要求和修改意见,其中一张便笺的第一行注明收件人:余太/伟/晓彤,日期分别是1997年4月17日、18日、26日。威海白云宾馆公用笺的内容主要是对代销协议的修改意见,公用笺的第一行写收件人是必达服装开发公司,发出:徐应研(广州康华),日期:1997年4月17日。

证据(三),康华中心便笺传真件一张。内容为名类型号服装的数量。便笺上方空白处有以下内容:烦交谭光辉(谭光辉姓名上划二条横线),接着写:4009房徐应研。

证据(四),代销协议一份(传真件),主要内容是,甲方佛山必达服装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佛山必达),乙方广州康华中心,协议内容是有关服装代销事项,协议的尾部甲方佛山必达一栏没有签名也没有盖公章,乙方康华中心一栏有被告徐应研的签名和日期4月22日,没有盖康华公司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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