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锡山市洛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锡山市洛社镇。
法定代表人:李云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沈晓伟,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希普,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锡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锡山市迎宾北路。
负责人:曹建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卉青,无锡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海洋,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杨市钢铁厂。住所地:江苏省锡山市杨市镇。
法定代表人:杨义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匡仲贤,该厂副厂长。
上诉人锡山洛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社镇政府)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锡山支行(以下简称锡山中行)、原审被告无锡杨市钢铁厂(以下简称杨市钢铁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l998)经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10月22日,锡山中行与杨市钢铁厂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由锡山中行借给杨市钢铁厂316万美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至1997年10月21日还款:利率为中国银行总行公布的六个月浮动利率十l%执行等。同年7月1日,江苏腾跃不锈钢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向锡山中行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其为杨市钢铁厂向锡山中行所借的316万美元进行担保,担保范围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债权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不受担保人或债务人的机构变更或经营变化的影响,包括重组或改造成为股份制公司、以租赁、承包等方式进行产权、经营权交易等;担保人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保证,债权人因债务人未履行或推迟履行担保合同的任何条款而蒙受的任何损失,均将成为担保人对债权人的一项独立的应索即付的债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自本保证书签字之日起开始,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清偿后为止。同年10月23日,锡山中行将借款合同项下的316万美元转入杨市钢铁厂设在该行的14713310104帐户内。同日,杨市钢铁厂给中国银行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中行)出具一份授权书,称该厂在锡山中行贷款316万美元已到帐,关于今年1月份为该厂垫付3157814.03美元,请无锡中行凭该授权书直接从该厂在锡山中行的帐户上收回。同日,无锡中行扣划了上述杨市钢铁厂的316万美元贷款,以偿还杨市钢铁厂所欠无锡中行的信用证垫款。借款合同到期后,杨市钢铁厂未按约向锡山中行归还借款本息。1997年12月1日,锡山中行分别向杨市钢铁厂和腾跃公司发出《关于催收无锡杨市杨市钢铁厂到期贷款的函》及《关于请求江苏腾跃不锈钢集团履行担保责任的函》,要求杨市钢铁厂归还到期贷款316万美元,腾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998年7月2日,杨市钢铁厂与锡山中行对帐确认,杨市钢铁厂欠锡山中行316万美元、利息48万美元。因索要欠款未果,锡山中行遂于1998年6月29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杨市钢铁厂与洛社镇政府归还欠款316万美元,利息40.053637万美元(截止到1998年3月20日)。
还查明,1997年12月8日,锡山市洛社镇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洛社镇公司)与锡山市特种钢管厂(以下简称钢管厂)签订了一份《企业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钢管厂净资产总额5800万元,洛社镇公司将其中房屋不动产1700万元租给钢管厂用;其中1200万元为镇政府集团参股;2900万元资产转让、卖给钢管厂。当日,洛社镇政府与钢管厂又签订了一份《企业转制补充协议》,约定:腾跃公司为杨市钢铁厂提供保证担保的316万美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在转制后,如发生担保纠纷,由洛社镇政府负责协调解决。钢管厂为腾跃公司核心层企业,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腾跃公司、钢管厂为洛社镇政府办集体所有制企业。1998年3月26日,钢管厂经镇政府批准歇业,并经江苏省锡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局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洛社镇公司负责清理。同日,腾跃公司因企业转制经江苏省锡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洛社镇公司负责清理。洛社镇公司为洛社镇政府的职能部门。
另查明,1994年12月,杨市钢铁厂向无锡中行申请开出编号为LC95C0561/94的360天远期信用证,金额为315万美元。同年12月19日,杨市钢铁厂向无锡中行出具了一份承诺付款确认书,腾跃公司在该确认书上以担保单位名义盖了章。同年12月22日,无锡中行根据杨市钢铁厂的开证申请,对外开出了315万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1996年1月9日,无锡中行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对外垫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