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1999)农十民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新冬,33岁,汉族,独山子石油学校教师,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斌泉,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新华(姚新冬之弟),1968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疆北屯运输公司工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杨燕(姚新华之妻),1970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十师福利厂工人,住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新凤(姚新冬之妹),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屯毛纺织有限公司工人,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银娣,194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十师一九○团退休工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洪然,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继承清偿债务纠纷。
上诉人姚新冬、姚新华、姚新凤不服北屯垦区人民法院(1999)北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上诉人姚新冬、姚新华、姚新凤的母亲去世。1992年11月,被上诉人沈银娣与上诉人之父姚有海登记结婚,带一未成年女儿唐凤共同生活。同年12月24日,姚有海将人民币6300元借给林贤招,林贤招在借条中写明给金子100克。63元1克。十五天归还,如到期不还每天加1克金子。此后,林贤招下落不明。姚有海生病后,沈银娣予以照顾。期间,姚有海给沈银娣的女儿唐红寄人民币1500元。1994年12月14日,姚有海病逝。同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在北屯公证处签订书面协议,并经北屯垦区公证处(1994)北垦证字第082号公证书公证。协议第三条第4项约定:“由姚有海借给浙江人林贤招的,经沈银娣同意的陆仟元整(这笔钱是沈银娣的)如果要不上,可等便民旅社有结余后再慢慢还给沈银娣。”第6项:“沈银娣放弃继承权,便民旅社由姚新冬兄妹三人继承。”协议还约定便民旅社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姚氏兄弟承担沈银娣养老送终等内容。1995年5月,沈银娣接收姚新冬给的人民币500元。1997年初沈银娣回原籍返回后,因各种原因产生纠纷。姚新冬给付沈银娣部分生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姚新冬、姚新华、姚新凤清偿沈银娣人民币5000元。其中姚新冬承担2500元;姚新华承担1000元;姚新凤承担1500元。于1999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钱交到法院)。
二、调解书生效后,原公证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2、3、5、7项予以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再享有权利义务关系。
三、本案诉讼费726.62元(含一、二审),沈银娣负担363.31元,姚新冬、姚新华、姚新凤负担363.31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祁建新
审判员 李全聪
审判员 黄栋森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毛文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