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8)太经初字第637号
原告哈尔滨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问金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百威,系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哈尔滨市太平区盛北木材加工厂,住×××。
法定代表人张富,厂长。
原告哈尔滨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太平区盛北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盛北木材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百威、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全文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5月16日,哈尔滨市太平区洪杰运输队向我方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为13.2‰。但该运输队由于经营不善而废业,此笔债务由被告盛北木材加工厂自愿承担,后经多次索要,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愿以车辆折抵贷款,但该抵贷车一直未办有关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经被告介绍,案外人哈尔滨市飞达筑修工程机械经销部于1991年从原告处贷款15万元,担保人为哈尔滨市太平区采砂公司。1994年原告将贷款本息共27万元,从担保人处扣划,被告为了担保人不受损失,于1994年5月以洪杰运输队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27万元合同,此款到帐后就给付了担保人,原告对此十分清楚。后被告将此笔贷款承担下来,并于1996年5月10日做了一个以车抵贷的还款计划。与原告口头商定用一台日产尼桑面包车抵偿贷款26万元,不足部分,用煤折抵,并于同年8月12日将车交给原告使用至今。故该贷款已还清。现在原告以车辆未办过户手续为由而诉至法院,但此责任不在被告,是因为对此车过户到谁名下,无法确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6日,原告与哈尔滨市太平区洪杰运输队(以下简称洪杰运输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担保单位为太平区采砂公司,金额为270,000元,月利率为13.2‰,期限为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转入洪杰运输队帐户,借款到期后,洪杰运输队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催索的过程中,该单位废业,而被告自愿承担此笔债务。并于1996年5月10日在“银行贷款催收回单”上注明:原洪杰运输队贷款由我方偿还,用一台日产尼桑面包车折抵贷款260,000元,还清15万元贷款及利息,并于同年8月12日将该车及有关手续交与原告至今,该车至今未办过户等有关手续。审理中,被告表示该车所有的手续在原告处,如果原告提供手续可以协助办理过户。原告表示,如能办理过户,同意用车抵偿借款,但必须经有关部门作价。另查明,被告所述该借款前期是由哈尔滨市飞达筑路工程机械经销部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的起因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994年5月16日,原告与哈尔滨市太平区洪杰运输队所签借款合同有效,该运输队废业后,被告自愿承担了此笔债务,从而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1996年8月12日,被告用一台日产尼桑面包车折抵贷款26万元,原告于当日接收该车,事隔近21个月后,原告方诉至法院,此间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该车抵偿借款有何异议,其行为已既成了“以车抵贷”这一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至今未办车辆过户等有关手续,双方均有责任,可责令被告在限期内办理,关于折抵贷款的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银行贷款催收回单”上被告写明的26万元为真,此外,被告应偿付原告接收抵贷车辆前所发生的利息及以车抵贷后剩余本金和相应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