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千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光,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洪池,天津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维民、李思杰,该公司信贷部职员。
原审被告: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国信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投)、原审被告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国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10月15日,天津国投与广州物业签订了金字97041号信托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天津国投提供信托资金贷款人民币3650万元给广州物业作为流动资金专项用途。期限6个月,自1997年10月29日至1998年4月29日,年利率10.098%。如广州物业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时,天津国投有权向广州物业存款帐户收取借款。逾期归还借款,按逾期天数和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另加收20%的罚息;如逾期超过3个月,则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广州国投对该合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借款人无论任何原因未能按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和应支付的罚金时,无条件向天津国投代为支付。同日,天津国投与广州物业又签订了一份信托存款协议,约定:广州物业将人民币1650万元存入天津国投,存款期限6个月,自1997年10月29日至1998年4月29日,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即年息为1.98%,存款期限内广州物业不能动用该笔存款,期满由广州物业委托天津国投支取并用于还款。
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天津国投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广州物业贷款人民币3650万元。合同到期后,广州物业于1998年4月29日偿还本金1650万元,并付清了本金3650万元截止到1998年3月20日的利息,余款至今未付。广州国投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天津国投为索要上述款项及追款所支出的费用,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州物业归还尚欠贷款本息22121042元,广州国投对广州物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国投与广州物业签订的信托投资贷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州物业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关于逾期还款超过3个月则按贷款利率加收50%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偿还贷款罚息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的规定,故应按日万分之四计付罚息。广州国投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未按担保书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该院判决:一、广州物业给付天津国投贷款本金2000万元,期内利息373230元,及相应罚息(1998年4月29日-1998年7月29日,按年利率12.118%计付,1998年7月29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付);二、广州国投对上述事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15元,保全费111120元,由广州物业和广州国投各负担1158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