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贵铁民初字第12号
原告贵阳市商业银行铁运支行,住xxx。
负责人陈勇,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新平,支行市场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炜,支行员工。
被告贵阳星众建鸿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李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红源,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泰利物业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贾忠弟,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阳市商业银行铁运支行(简称铁运支行)诉被告贵阳星众建鸿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简称星众公司)、被告贵州泰利物业有限公司(简称泰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铁运支行委托代理人樊炜,被告星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沁、委托代理人贺红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星众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洋浦金朋实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查明,星众公司与洋浦金朋实业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星众公司与洋浦金朋实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故已通知第三人洋浦金朋实业公司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8日被告星众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2借字006号的《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 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3月28日至2003年3月28日,贷款利率按年息6.903%计算,按季结息,双方还对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时,被告泰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2保字004号的《保证合同》,泰利公司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期限、保证责任履行的方式等也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700 000.00元借款划入星众公司账户。2003年3月28日贷款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04年3月28日,展期利息按年利率7.137%,泰利公司仍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星众公司仅偿还本金175.95元,尚欠贷款本金¥699 824.05元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该笔贷款现已逾期;2002年3月28日,被告星众公司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02借字007号的《借款合同》,被告泰利公司与原告签订2002保字005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星众公司向原告借款¥300 000.00元,仍由被告泰利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合同其他条款与2002借字006号《借款合同》、2002保字004号《保证合同》内容相同。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 000.00元借款划入星众公司账户。2003年3月28日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将该笔贷款展期至2004年3月28日,展期利息按年利率7.137%,泰利公司仍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星众公司仅偿还本金¥30 0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270 000.00元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该笔贷款现已逾期。原告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星众公司偿还上述两笔贷款尚欠本金合计¥969 824.05元及至200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89 817.81元,剩余利息随本金的清偿而清结;判令被告泰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起诉时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贵阳市商业银行铁运支行2002借字006号、2002借字007号《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星众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贵阳市商业银行铁运支行2002保字004号、2002保字005号《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泰利公司为星众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三)2002年3月28日贵阳市商业银行划拨2002借字006号、2002借字007号《借款合同》约定数目贷款的《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协议分别将¥700 000.00元和¥300 000.00元划拨至被告星众公司账户; (四) 2002借字006号、2002借字007号《借款合同》的《贷款展期协议书》,证明二笔借款的期限及被告泰利公司仍为二笔贷款提供担保; (五) 贵阳市商业银行《银行利息传票》、《计息凭证》及《贵阳市商业银行贷款批量结息清单》,证明至2006年3月20日止,两笔贷款利息合计金额为¥289 817.81元。
被告星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星众公司向原告贷款合计¥1 000 000.00元、由泰利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等事实属实,但所贷款项由洋埔金朋实业公司(简称金朋公司)用于该公司在贵州的投资项目, 已形成贷款债务转让,应由金朋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支付利息的义务。
被告星众公司在举证期限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1997年10月9日金朋公司致星众公司《支付函》及1997年10月13日星众公司向戴宾雅汇款¥1 000 000 .00元的《信用社汇票》存根,证明星众公司向金朋公司划款¥1 000 000 .00元的事实。(二)星众公司与金朋公司的委托人李蓉签订的《合同》、金朋公司2004年4月6日致星众公司《说明》以及2004年3月31日铁运支行出具《收文回执》,证明星众公司与金朋公司就¥1 000 000.00元贷款事宜达成的协议,并且告知了铁运支行。
被告泰利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答辩。
针对被告星众公司的答辩,原告认为,债务的转让应经债权人同意,无论本案贷款是否金朋公司使用,因未经原告同意,偿还贷款支付利息的义务人仍然是二被告。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经被告星众公司质证,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星众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源于2002年3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星众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一)载明的时间先于本案法律关系产生的时间,且对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材料(一)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星众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二),其中星众公司与金朋公司的委托人李蓉签订的《合同》及金朋公司2004年4月6日致被告星众公司《说明》,因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同意被告星众公司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故该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文回执》只载明铁运支行收到星众公司与李蓉签订的《合同书》,对被告星众公司关于与第三人之间已形成债务转让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对被告星众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二)不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