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筑合同中,工程师的地位是比较特殊的,一方面工程师是作为业主的代理人替业主进行合同管理,另一方面他又有相当大的独立性。工程师对设备采购等有相当大的权力,甚至是特权。工程师与承包商没有合同关系,一般工程师发出的指令即使给承包商造成了损失,这一损失也由业主承担。但工程师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权力的行使是应当有合理界限的,尤其在工程师有恶意侵权行为时应当考虑让工程师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一个污水处理工厂的建设合同中,工程师准备了技术规范,其中包括一个带式过滤挤压装置。规范中详细规定了运行能力和机械部件。本工程的机械承包商向几个制造商寻价。结果,工程师拒绝了机械承包商和最低价制造商所提供的设备。机械承包商要求工程师赔偿给机械承包商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师故意地准备了排他性的技术规范,这对于最低报价制造商是不公平的。工程师的行为无视有关法律的规定,限制了自由竞争。法院认为,工程师的行为没有任何合理的根据和技术上的基础,构成了对机械承包商与最低报价制造商合同的故意干扰,应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责。法院进一步指出,由于工程师的条件的不合理,难以执行,最低报价制造商不必执行与工程师不合理条件有关的合同内容。工程师提出上诉。
工程师指出,恶意是构成工程师故意干扰他人合同关系的一个因素,而工程师没有恶意。一审法院认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故意干涉构成了法律要求的“恶意条件”。
上诉法院认为,虽然一般的原则是禁止故意干扰他人的合同关系,但如果第三方的干涉行为是为了保护一个与合同利益相冲突的合法利益,该利益相当于或者比合同利益更重要,则这一干涉行为就是正当的。
法院指出,工程师作为业主的代理人应有条件地被赋予某些特权,即为了维护业主利益而干涉有关合同的特权。但工程师的特权是有条件的,不是绝对的。如果工程师的干涉行为不是为了更好地维护业主的利益,而是故意侵害他人,则工程师应对其故意干扰行为承担责任。
作为原告人要追究工程师的干扰责任,必须举证说明工程师的行为不是履行其与业主的合同义务。如果工程师只是字面上符合合同的技术要求,实际上他并不是维护业主利益所必须的,而是为了达到自己的个人目标或者是故意损害他人的利益,则工程师的行为构成了法律要求的“恶意”条件,应当对故意干扰行为负责。
上诉法院最后对本案发回重审,要求一审法院审查工程师的行为是否符合其“有条件的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