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商要对其有缺陷的产品负责,但是如果制造商已经对产品缺陷作过警告是否就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
在一个案件中,一个男孩在某百货商店的扶梯上骑行的时候受伤,受害人起诉扶梯制造商,要求赔偿损失。扶梯制造商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因为他已经在事故发生前写信给了商店老板,指出了扶梯存在潜在的危险性;而且制造商已经对扶梯没有任何控制权。
法院认为,作为一般的原则,买方没有修复产品缺陷,不能作为免除制造商对其缺陷产品承担责任的根据。因为对于缺陷产品的诉讼是对产品制造时缺陷状况的指控,这一诉讼也是基于产品最终使用者没有得到适当的警告。产品制造商应当对可预见的使用者提供合理的安全使用条件。这是制造商不可转移的责任。这一责任不能通过警告中间商而免除。制造商已经警告过中间商的事实,只能作为中间商对最终使用者共同承担责任的依据。只有在极特殊的情况下,警告中间商的行为才能作为切断产品缺陷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据,而免除制造商的责任。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这表明,根据我国的法律,产品本身不能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不合理的危险不能通过警告转移自己的责任;而且警示标志不是给中间商的,而应当给予最终使用者。当然,什么是“不合理的危险”是一个肯定会在诉讼中引起争议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