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可能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这个第三人可能并不向承包商索赔损失,而是向业主索赔损失。业主应当将这种情况在建筑合同中作出明确的规定,以排除自己的责任。在建筑法上将这类条款称做补偿条款(indemnification clauses)。FIDIC合同条件第22.1款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承包商应保障业主免于承受与下述有关的任何损失或索赔:
(a)任何人员的死亡或受伤;或者
(b)任何财产的损失或损害(除工程之外)。
上述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系在工程实施和完成以及修补其任何缺陷过程中发生的,或由其引起的,同时还应保障业主免受为此或与此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损害赔偿费、诉讼费、指控费和其它费用,但第22.2款所限定的情况属于例外。”
这就是典型的补偿条款,FIDIC合同条件还有几个类似条款。这类条款对于保障业主的利益非常重要,否则,业主可能面临意想不到的损失。1991年4月,南京一业主雇佣承包商进行基础施工,承包商在施工中在毗邻某日报社处开始施工,未作护栏维护工程即进行敞开式开挖并大量抽排地下水。一个月后,因施工现场附近地面下沉,施工暂时停止。经过修改施工方案后,基础工程于同年7月28日恢复施工,进行人工开挖孔桩。同年10月中旬,某日报社发现其印刷厂厂房墙壁、地面开裂,3台德国进口的UNIMAN4/2卷筒纸胶印机出现异常,报纸印刷质量明显下降,印刷机严重受损,厂房墙体受损危及人员安全。最后,日报社起诉业主,业主声称应由承包商负责损失赔偿,但法院最后判决由业主赔偿日报社损失一千三百余万元。本案业主如果能在合同条款中加入补偿条款,就很容易将损失转移给真正的责任人承包商。
业主基于在签订合同时的优势地位,可能在合同中规定很多这类补偿(indemnification clauses)或保证不受损害条款(hold harmless clause)条款,对因承包商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其它原因造成的损失,甚至对业主本身因疏忽造成的损失,要求承包商赔偿业主的损失。这类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在法律上要受到限制。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一般认为在运用有关补偿或保证不受损害条款时,下列原则应当牢记:第一、该条款必须是书面形式,使用清晰、简明、不含糊的语言;第二、法院不情愿适用这些条款,适用时尽力削弱其作用;第三、法院解释这些条款时采用严格和限制(strict and narrow)的解释方式。对于补偿条款当事人不能过分依赖,同时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法院会轻易宣布这些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