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筑行业中,合同一方常常将自己保证工作现场安全的责任通过合同转移给合同的另一方。最典型的情况是业主通过合同将保证施工现场安全的责任全部转移给总承包商。如果一个工人或第三人受到损害并要求业主赔偿损失,业主就可以自己没有职责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同样,总承包商也可以将责任转移给分包商。假设受害人是分包商的雇工,而根据有关法规雇主不对雇工承担赔偿责任或分包商破产无法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雇工将无法获得赔偿。这是不合理的。对此,人们已经认识到,在某些情况下,合同一方将自己的责任完全转移给合同另一方是不合理的,应当受到限制。
很多国家规定,对高度危险作业这类无过失责任,有关各方不能通过合同免除自己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但这一规定并没有限制合同当事人之间对造成第三人损害是否可以通过合同预先转移责任。我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这一规定明确了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由承包商或总承包商负责。作者认为,考虑到在建筑合同中约定转移安全责任的规定是非常普遍的一种现象,将《建筑法》四十五条的规定理解为完全禁止利用合同转移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并不合适。
在审判中应当认为这类合同条款有效力,适用《建筑法》还是适用合同条款要看受害人如何请求。一方当事人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以后应当可以依据合同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