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不以营利为目的”与私立学校的财产所有权
我国对于私立学校财产所有权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1)认为既然举办者利用自筹资金投资办学,那么私立学校的财产所有权理应属于举办者。我国私立学校举办者多持这种观点。(2)认为私立学校的财产所有权应归属于社会公共群体。其理由是,私立学校是公益性机构,应由本身即为公益性法人的基金会或其他捐助法人举办,才能保证私立学校的财产归社会所有,从而保证私立学校的公益性。如果允许由私人或营利法人投资办学,则该举办者可能凭借对所投资本的所有权从事营利性活动并获取相应的收益权,由此私立学校的公益性势必得不到保证。(3)认为应在保证私立学校公益性的前提下,按私立学校财产来源的结构划分私立学校的财产所有权。就举办者而言,由于私立学校是公益法人,举办者不得对学校的经营所得享有收益权,而仅对其投资部分享有所有权。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对私立学校财产权归属的规定采取了一种折衷的方式。《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可见,立法者对私立学校的举办一方面遵循的是捐资办学的思路,另一方面又承认举办者(投资者)对其投资享有的所有权。
究竟如何认识私立学校的财产所有权?这一方面取决于对私立学校性质的认识,另一方面取决于对财产所有权性质的理解。
对于私立学校的性质,我国《教育法》第25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便从法律上规定了“教育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为公益性机构。至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确切所指,通常认为,私立学校因经营得当而获得的“盈余”或“利润”,必须如数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而不能在学校法人成员之间或投资者之间进行分配。换言之,私立学校的举办者(投资者)是不能凭借对所投入财产的所有权而享有对私立学校经营所得财产的收益权的。可见,观点(1)是于法无据的。
财产所有权是民法物权中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也是一切其它物权的基础。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所有人于法令限制范围内,对于所有物为全面的支配的物权。”但享有所有权是否必然要现实地占有、支配、使用、处分所有物呢?也不尽然。有学者即指出,近代以来,所有权呈现两种发展趋势:一是所有权的观念性,即所有权是观念的存在,而不以对所有物的现实支配为必要,所有人只凭借对财产的所有权享受收益权。如公司法人中,股东并不直接支配、使用和处分其投入到公司的财产,而是凭借所有权而享受由此带来的收益权。二是个人与社会调和的所有权思想出现,即不再宣扬所有权绝对原则,而认为所有权的行使应顾及社会公共利益,表现在立法上便是对所有权的行使做出某些限制。对于私立学校而言,立法者可基于私立学校的公益性质,对举办者(投资者)行使财产所有权的方式作出一定限制。可见,所有者对其投资享有所有权,并不必然破坏私立学校的公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