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是人身关系经法律调整后的结果。人既是自然的人,也是社会的人。一方面,他要征服自然,改造自然和适应自然中发生人与自然的关系,另一方面他又不得不与其他的社会成员之间发生大量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一个社会要想维持下去,除了要协调好人与外部自然环境的关系之外,还要平衡好各社会成员间的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通过法律手段对人身关系进行调整,对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进行保护,是维持社会关系协调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人身权不但是相对于财产权而言的另一类重要民事权利,它同时也是民事主体享有其他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享有法律赋予的独立人格是民事主体从事一切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因此,要完善人身权的立法及对它的保护,其实体内容就显得尤为重要。
自由人身权的实体内容是指与人身权的结构体系、实现方式相联系的人身权制度中最本质的部分。对人身权实体内容的研究深入和理论完善程度直接决定着人身权结构体系及实现方式的完善程度。因为人身权实体内容主要包括着各项具体人身权的概念、构成及适用范围, 而各国民法关于人身权制度的立法规定又较简明,这就需要不断深化人身权制度的法理研究,把社会现实需求提高到法理高度,进而达到这样两个目的:(1)推动现有的人身权制度的立法规定尽可能准确地、全面地适用于司法实践。(2)推进现有民法关于人身权制度立法内容的修改与完善。不过,人身权的实体内容庞杂而广泛,本文仅就目前学术界有争议的,对人身权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
1、关于人身权的客体
法律权利的客体, 也就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它是指法律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对于人身权利而言,其客体是什么,许多法学著作和文章未作明确的阐述。本文认为人身权的客体是一个复合体,特指随公民的出身和法人的设立而产生的与公民人身和法人有机体相伴始终、紧密相联的非财产利益(这是就静止状态的法律调整对象而言,在一定条件作用下非财产利益可以物化为财产利益)。我们可把这种非财产利益简称为人身利益,人身利益是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集合。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任何法律权利都是以权利主体一定的利益为基础。而利益则是“个人或个人的集团寻求得到满足和保护的权利请求、要求、愿望或需求。……法律制度只是承认或者拒绝承认特定的利益是否值得予以法律保护。”①“如果法律制度承认某个利益,那么它可以通过下述方式来表示它的承认:表明或者规定一定的人或一定的集团享有某种法律上的权利,……或在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使他们得到补偿或赔偿。”②可见,法律人身权确定的基础或人身权的客体只能是一定的利益,而不可能是其它超越利益的抽象物。具体而言,身体利益是指作为生物学意义上的公民对自己身体享有的自然结构形体完整存在和内在生理机能正常运转的法定利益。它主要以生命权、、的形式存在于民事法律规范中。这种身体利益是人类种族的延续及进行一切生产社会实践活动的保证。人格利益是指公民和法人在社会生活中行使法律权利、履行法律义务和进行其它社会活动必须享有的独立、自主和尊严的利益。这是更高层次的人身权客体,也是作为社会关系产物的公民和法人寻求安全、享受和发展的要求在法律权利中的体现。人格利益主要以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隐私权、自由权、营业秘密权等形式存在于法律规范中。而人身权客体的组成部分之一的身份利益是指公民和法人因特定的地位、关系和行为而衍生的与主体人身紧密联系的利益。这种利益主要体现在监护权、抚养权、荣誉权等法律权利之上。有文章认为身份权的客体是“特定身份关系之对方当事人”,③这是混淆权利主体与客体关系的结果。身份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只能是主体之外而与主体不可分的一定的身份利益。如抚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抚养的权利、义务指向的是一定的抚养行为,这种行为是抚养人因血缘关系、收养关系等原因享有的与其人身相联的利益。总之,人身权的客体既不是“人身”或“人格”,也不是法律关系之对方当事人,人身权的客体只能是一定的人身利益,而人身利益又可分为身体利益、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三个层次,其利益都通过各自对应的人身权项得以体现和获得法律存在。同时,我们还必须明白,人身权的客体与财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财产权的客体是法律对物、行为、智力成果等享有的法定利益,这些法定利益在现实生活中,直接表现为商品,可以任意分割、消费或有偿转让。而人身权的客体并不是商品,虽然在法律技术的作用下,有时可以采取类似于商品的价值的形式来表现,但是,就其本质而言,是不能分割和转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