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童烧水烫伤幼儿监护不力父母担责

2010年05月04日17:4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黄某夫妇在龙州县一家砖厂打工,他们的儿子小华年仅2岁。2009年1月2日上午,小华跑到邻居谭某家,找谭某10岁的女儿阿凤一起玩耍。当时谭某夫妇不家,阿凤接了一桶水放在床边,插上电热管正在烧开水。小华入屋后不慎碰倒了桶里快烧开的热水,导致身体大面积严重烫伤。事后,小华被父母送到医院抢救,疗伤花去2万余元,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

  因索赔未果,黄某夫妇代理儿子小华将谭某夫妇和小凤告到了龙州县人民法院,索赔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

  近日,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夫妇作为小华的法定监护人,让年仅2岁的小华到谭家玩耍,导致小华碰倒热水被烫伤,黄某夫妇没有尽到法定的监护职责,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阿凤在家烧开水时没有履行看管义务,造成小华碰倒热水被烫伤的损害后果,阿凤应负30%的民事责任。阿凤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谭某夫妇共同承担。法院依法计算小华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4万余元,阿凤承担30%即1.7万余元,加上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判决谭某夫妇赔偿小华2万余元。

  ★法理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受害人的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责任,这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规定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损害结果发生后,如果认定行为人存在侵权过错行为,就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的民事责任。阿凤在家里烧开水时没有履行看管义务,其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小华被热水烫伤的损害后果与阿凤不履行看管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阿凤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阿凤年仅10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她对小华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父母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最终判决谭某夫妇赔偿小华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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