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责任——关于预期违约的损害赔偿

2010年05月04日17:43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预期违约的构成

  预期违约,也有学者称为期前违约。它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或者“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前者一般认为是债务人明确肯定地向对方做出毁约的表示,且没有正当的理由。形式上包括口头或者书面。明示毁约可以撤回。后者一种观点是第94条第2项和第108条中“以行为表明”的预期违约实际上就是《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也就是“建立在不安抗辩权的基础上”。另一种观点认为这里反映的是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能够履行合同。我认为预期违约分为预期拒绝履行和预期不能履行,在具体内容上,前者包括明示的预期拒绝履行和默示的预期拒绝履行,明示的预期拒绝履行是以言辞构成的拒绝履行,默示的拒绝履行以行为构成,后者是指在债务履行届满之前,原定给付的履行已经处于不可能之状态,且非因不可抗力而发生。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了“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08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下的范围

  预期违约构成后主要的救济是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不解除合同情形下而得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属于例外。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的关系有三种立法例:(1)债权人仅可以就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择一行使。德国债法修订前采用此种主义;(2)合同解除后仅可以就合同消灭的信赖利益损失请求赔偿。瑞士债务法采用此种主义;(3)合同解除不妨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即可以请求债务不履行损害的赔偿。日本、台湾地区采之。德国新债法第325条规定:“双务合同之下,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合同解除而排除”,此改采第三种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英、美法上因为债务人违约而终止合同的,债权人也可以行使基于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总体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实质上采用上述第三种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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