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2010年05月04日18:00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卫生部后卫字〔2002〕666号,自2002年11月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队处理工作,保护伤病员和军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军队医疗秩序,保障军队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军队医疗事故处理工作的基本依据。

  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列入军队编制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国家和军队医疗卫生管理规定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过失造成伤病员人身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 军队医疗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军队医疗机构按照下列等级划分医疗事故:

  (一)造成伤病员死亡、重度残疾的,为一级医疗事故;

  (二)造成伤病员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为二级医疗事故;

  (三)造成伤病员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为三级医疗事故;

  (四)造成伤病员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为四级医疗事故。

  军队医疗事故的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执行。

  第五条 军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医疗卫生管理规定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

  第二章 预防与处置

  第六条 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管理教育,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标准,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七条 军队医疗机构应当成立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小组,由医疗、护理、法律等有关人员参加,具体负责监督本单位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本单位医务人员的执业情况,接受伤病员的投诉,向伤病员提供咨询服务,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相关事宜。

  第八条 军队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军队有关规定书写。因抢救急危伤病员,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病案保管科室或者病案保管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未按照规定办理借阅手续,不得借阅病历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资料。

  第九条 伤病员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或者入院病历、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资料和护理记录。

  伤病员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场。

  依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属于保密范围的病历资料的保管、复印或者复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军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将伤病员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伤病员,及时解答有关问题。但是,应当避免对伤病员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一条 军队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必须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小组报告。

  医疗服务质量监控小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保管好有关证据,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及时通报伤病员,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实行医疗事故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登记、报告制度。

  军队医疗机构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应当填写《军队医疗事故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表》,并于12小时内逐级向所在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报告,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应当及时逐级上报军区级单位安全工作主管部门:

  (一)导致伤病员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汇总填写《军队医疗事故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汇总表》,报总后勤部卫生部。

  第十三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军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伤病员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军队医疗机构保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上述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军队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当事医疗机构的上一级卫生部门指定;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军队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四条 伤病员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军队医疗机构必须征得死亡伤病员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在伤病员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

  尸检一般由取得军队认定尸检资格的当事医疗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殊情况下,经当事医疗机构的上一级卫生部门批准,可以委托具有尸检资格的军队或者地方尸检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尸检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军队尸检机构在对死亡伤病员实施尸检时,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也可以委派1-2名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拖延或者干扰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拖延或者干扰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伤病员在军队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一般存放在当事医疗机构太平间,当事医疗机构不具备尸体存放条件的,可以送往社会法定停尸场所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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