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尸体存放

2010年05月04日18:00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处理条例》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方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48小时内进行;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七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方或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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