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纠纷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

2010年05月04日18:14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摘要]近年来,医患纠纷大幅度增长,医疗关系的现状已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由于医患双方在信息占有等方面的不对称性使得医方处于绝对强势地位,为促进医疗行业的顺利发展,同时又要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关系,对医患纠纷应当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医患关系;法律性质;立法价值;惩罚性赔偿

  我国首次在立法上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理论界对医患纠纷能否适用《消法》第49条的规定一直争议不断,一种观点认为医方不是经营者,患者也不是消费者,所以不能适用《消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医患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提供约定的医疗服务,患者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支付医疗费用,医患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医患之间建立的是医疗服务合同,所以可以适用《消法》。而司法实践中对医患纠纷的处理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也使得相似案件的裁判大相径庭,案件的审理结果不是难以维护患者权益,就是医方愤愤不平,国家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受到了极大的挑战。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过于绝对,医患纠纷由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不能作简单的归结。能否适用《消法》第49条实质上取决于不同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而对我国医患关系法律性质的分析应结合实际国情以及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加以区别。本文拟就不同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惩罚性赔偿制度依赖《消法》的独特立法价值角度出发,探讨医患纠纷中的惩罚性赔偿问题。

  一、医患纠纷的法律性质分析

  实践中,患者到医疗机构就诊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患者由于疾病的突发性(如遇到交通事故)而被动的被送往最近或最方便的医院治疗,此种情况形成的医患关系可称为被动型的医患关系;另一种是患者按部就班,选择自己信任的医院挂号,医院收取挂号费后向患者交付挂号单,这样形成的医患关系可称为平等型的医患关系。目前理论界基本上都将这两种医患关系混淆在一起,但笔者认为这两种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不能一概而论。

  (一)对于被动型医患关系,笔者认为是不可能构成合同关系的。因为合同最基本的原则是意志自由,必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建立。而一方面,患者由于自身条件所限(如患者本身昏迷),无法选择医院;另一方面,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当病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紧急侵害时,医生应履行救死扶伤的义务,尤其在患者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时,这是一种绝对的强制义务,即使当时患者没有支付费用,医院也只能无条件的接受患者并给予治疗,而不能将病人拒之门外。国家赋予的强制义务,限制了医院的意志自由,也使其权利义务不平等,加重了医方的风险程度。这种医患关系的建立是不可预见的、偶然的,无法事先精确安排,对此种医患关系当然不能适用《消法》。

  (二)对于平等型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长久以来由于受到将医疗、教育等社会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间形成的社会关系纳入行政保障体制与计划模式的传统认识影响,有观点认为医患关系是医疗行政法律关系,具有社会公益性、对患者人身支配性及专业性。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失偏颇,平等型医患关系本质上应属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医疗行政法律关系。

  首先,从医患关系主体看,无论医院的经济实力与技术实力如何雄厚,无论患者的出身、职业、社会地位、经济状况如何,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其次,从医患关系内容看,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提供约定的医疗服务,患者根据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的义务就是患者的权利,患者的义务则是医疗机构的权利,这种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完全符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再次,平等型医患关系的建立源于患者去医疗机构挂号,医疗机构发给患者挂号单的双向意思表示。实质上,患者前往医疗机构挂号是向特定的医疗机构发出明确需要接受医疗服务的内容,属于要约行为;医疗机构发给患者挂号单,表明其接受患者的意思表示,即同意为其提供医疗服务,属于承诺,医患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由此成立。

  二、对平等型医患纠纷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应当说,是平等型医患关系的不对称现状决定了医患纠纷中必须对患者的权益加以特别保护。平等型医患关系只表明患者和医方平等地位的应然性,即患者和医方形式上的公平性,而医患关系的实然性则体现出医强患弱的不对称性,也即患者和医方实质上的不平等性。这主要体现在:1、我国多年来一直强调医疗机构的事业性和公益性,形成了医方对患者“居高临下”的不平等关系。医方认为提供医疗服务是对患者的施善行为,患者只能被动的听其摆布而没有任何发言权;2、双方在医学信息占有上的不对称性。医学是专业性极强、技术含量很高的行业,患者对疾病的了解程度、对什么疾病应用什么药或什么手术治疗、治疗方案有无风险或副作用等等知之甚少,而医方对医学知识的掌握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容易发生医方为了经济利益而损害患者利益的事情。现实生活中,某些医院、医生对患者有意捏造、夸大病情,多开药、开贵药,使用不必要的医疗设备、医疗方案等等行为成为消费投诉的热点,就极有力的证明了目前医强患弱的现实状态。

  医患双方事实上实力悬殊,医患关系的不对称性现状,决定了法律应当对处于弱势的患者权益加以特别保护。笔者认为对患者权益加以特别保护的方法就是从法律上对医患纠纷的处理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从本质上是人类理性制度设计的一种,医患双方只是抽象上的人格平等,但要实现实质平等,只有依赖法律的制度设计。既然法律不能从经济社会等根本要素上有效改变事实上双方的实力对比,就只有在法律地位上对二者宽严有别,对弱者赋予更为充分的交易权利,提高交易地位,对强者加强义务约束,使强者在侵害弱者利益时承担比弱者所受损失更为高昂的赔偿,显著增加其违法侵害的成本,使其不敢贸然利用强弱差势故意侵害弱者的利益,从而达到法律的威慑和预防作用。从实证角度讲,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我们也不可能寄希望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医方的道德约束作用,只有从法律上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才能有利于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减少和杜绝医方利用强势地位损害患者生命身体健康权益的行为;另一方面,赋予患者额外的赔偿也能激励弱势方勇敢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在医患纠纷中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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