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13日,患者李某因病入某医院救治,经临床诊断为大叶性、中毒型肺炎。三日后病情恶化,出现呼吸衰竭。患者家属要求护士为其吸氧时,几位医护人员却称不当班,相互推诿,患者于当日中午死亡。后经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李某系重症肺炎伴呼吸衰竭病人,理应在入院当时对其施行吸氧治疗,李某未能及时吸入氧气,医院对此有严重过错,但不是致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该事件不属医疗事故。之后,死者李某家属向法院提起了医疗损害赔偿诉讼。
对如前述案件同样情况的此类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医疗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认识,笔者在此略陈管见,以起抛砖引玉之效。
一、 医疗赔偿案件的性质
患者因病入院救治,与医院间形成一种事实上的医疗合同关系。医院负有为患者提供及时、合理、全面的医疗措施和医疗服务的义务。若因医院在救治过程中的过失,给患者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造成损害的,就是侵害患者人身权的行为,医院为此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从法律角度来说,存在侵权赔偿和违约赔偿的竞合问题。从更有利于保护患者权利的角度而言,选择侵权赔偿更为妥当。
二、 医疗赔偿案件的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
医疗服务是一种特殊的服务行业,它与人们的生活紧密相关。同时,它亦有相当高的专业要求与高风险。为了更好的保护医患双方的利益,对医疗赔偿案件实行过错归责,已基本达成共识。
为此,医疗赔偿案件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赔偿并无区别。仍然要求具有四个要素,即:违法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
对违法行为应作广义的理解,它不仅仅是对法律、法规所作出的强行性、义务性规定的违反,医院的职责和行业要求就是为患者提供全力救治。具体到医疗赔偿案件中,医院的违法行为即体现为未能对患者实行及时、全面、合理的救治。
对医疗过错的认定,有观点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过错的发生,应是在患者到医院挂号以后,至医疗救护终结止,这样一个完整的诊疗护理过程;第二,医疗过错只能是过失,不包括故意。过错的形式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懈怠。该种认识准确地界定了医疗过错发生的时间阶段,并将医疗过错的主观心理限制为疏忽、懈怠的过失状态,严格划分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界线,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三、 医疗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要确定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极为重要的,关涉到如何客观、公正地确定责任归属的问题。然而,在侵权损害事件中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往往并不是单一的行为或事件,而是各种因素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渗透。在引起损害发生的多个行为和事件中,可能只有一种或几种因素起决定作用,而另一些因素只起加速促进的作用,诸因素相互交叉的发生作用,共同造成了结果的发生。虽然诸因素各自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会有程度不同的差别,但仍不能否认其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也只有把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一定作用的因素均作为原因对待,才不会使本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人逃脱责任。
在各种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中,既存在着必然会引起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也存在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因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该种损害发生的原因。这种原因应视为引起结果发生的间接原因。从表面上看来,这种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在原因力上是有区别的,直接原因是必然导致结果发生的因素,间接原因是偶然介入了其他因素,并与之结合才产生损害结果的因素。因此,有必要对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作出区别,以确定间接原因是否应当负责。我们不能简单认为间接原因行为的行为人应负全责或不负责任,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并造成某种损害结果后,偶然介入了受害人的自身因素,从而造成某种损害后果,此时认定行为人行为是造成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就应当考虑行为人责任。结合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若行为人对此有过错,就应根据其过错情况确定行为人责任。
四、医疗赔偿案件中赔偿责任的确定
如前所述,患者因病入院救治,医患双方之间建立了一种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医院负有及时、合理、全面救治患者的义务。若医院在履行该义务的过程中不适当或有错误,导致了患者的损害,就是医院对其业务或职务要求的违反,侵害了患者的权利,构成了侵权行为。在通常的医疗赔偿案件中,一般都要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其作用在确定医院的救治行为与患者的损害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及其救治行为有无过错的方法。经鉴定后形成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若经医疗事故鉴定后,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仅是说明医院的救治行为不是造成患者损害的直接原因,从而排除了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但若医院在对患者实施救治的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如疏忽、懈怠等,对患者损害的发生有加速或促进的作用,应视其为导致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若患者自身病情恶化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的,根据前述因果关系的判断,为更好的约束行为人及保护患者利益,医院应视其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此时,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中对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条同时也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目前,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的计算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