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政文,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龙市乡双泉村孙后组。系安仁县种育场职工。
被告孙东庭,男,1952年11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华王乡华王村中赵组。农民。
原告蔡政文与被告孙东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蔡政文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孙东庭的存款24000元,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安仁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孙东庭的存款24000元。于2009年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灵官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政文、被告孙东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政文诉称,被告于199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400元,当时约定三个月归还,超过三个月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利息,余款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据此,特诉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7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孙东庭于1998年10月18日向原告方借现金13400元。当时约定3个月内还清,如超过3个月按信用社贷款利息付息。
证据2、城关信用社出具的本金13400元分段算息清单。拟证明该借款1998年10月18日至2008年12月30日的利息共计为15367.95元。
被告孙东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被告经营亏损,现在确定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只能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方为其答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
被告孙东庭对原告方提出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仅认为不存在支付利息;对证据2否认,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方提出的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应当认定。
基于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998年10月18日,被告孙东庭向原告蔡政文借款13400元,约定3个月内还清,逾期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后,被告于2002年2月10日、2004年6月24日分两次偿还原告3000元、2000元,剩余欠款及利息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应当清偿。原告蔡政文与被告孙东庭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孙东庭未履行清偿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已支付的款项在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核减;被告孙东庭在法庭上辩称,原告应付被告的房屋租金可以抵清借款,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东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政文借款本金134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10月1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农村信用贷款利率计算,已支付的5000元在应支付的利息中冲减)。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财产保全费26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孙东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