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甲某分别于2003年2月、2004年8月、2004年9月三次向原告乙某借款7000元、8000元、6000元(合计21000元),利息约定分别为110元/月、120元/月、240元/月。2007年9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007年2月至9月利息3000元。同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余下的本金及利息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甲某在三年内付清借款2.3万元,其中2008年2月28日给付7000元,其余借款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付清(利息不再给付)。协议签订后,被告甲某于2008年11月5日偿还原告乙某借款6000元,其余未付。2009年3月2日,原告乙某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甲某偿还借款本息47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情况
经审理,法院作出判决:被告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乙某借款本金1000元;驳回原告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本案中,被告甲某向原告乙某借钱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甲某,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原、被告双方后来又另行订立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期限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双方对原借条内容的变更,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这一规定明确了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贷款人不得随意要求借款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除非借款人同意;如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贷款人要求偿还的,借款人可以拒绝偿还。本案中,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2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而偿还余款的期限为2010年。被告甲某在2008年11月5日归还了6000元,原告主张的已到期的应还款额实际上仅为1000元,其余大部分借款,履行期限还未届满,且被告不同意提前还款。因此,被告甲某仅应承担偿还原告乙某借款1000元的责任。原告要求偿还其他借款的请求,因还款期限未到,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做出了前述的判决结果。在借贷纠纷中,合同当事人对借款事宜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不按约定行事,可能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就如本案中的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花费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