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的建议

2010年05月04日18:47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夫妻的另一方需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认定或否认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这是一切借债给夫妻一方或夫妻们的人很关心的问题。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按照该条规定,常态下,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都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无需债权人去举证否认;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夫妻的另一方。因此,审判实践中,法院都会根据该条规定精神,一概认定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无需举证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否认的夫妻另一方。

  至此,笔者疑惑了:夫妻一方对外的债务,如果他不想给另一方知晓或者与他人合谋故意“制造”债务给另一方,另一方如何去举证?而且,即使夫妻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一方为了“制造”债务给另一方,也会故意不明示该约定给债权人,另一方又如何能举证证明债权人知道约定的存在而免除债务承担?特别是感情不好、濒临婚姻破产线的夫妻们,如果夫妻一方故意给另一方“制造”债务,另一方能如何防范?只能慨叹自己的遇人不淑?公民为此应当恐惧婚姻的代价太大而不敢结婚?这是立法目的所在吗?

  我们透过立法对共同财产的规定来研究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既然对共同财产的处置有平等处理权,那么夫妻一方在处理共同财产之时,就必须与另一方进行沟通、协商,以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债务,从法理上可认定为负资产,对于夫妻关系而言,如果是夫妻的债务,那么这个债务也同样是夫妻的财产,其处理也得双方达成一致的共识。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为了明示给夫妻之外的第三方这样的信息:你借钱给夫妻的一方,如果要想另一方也承担还款责任,你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或者让另一方知道后没有异议。所以,《〈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除了用于日常生活需要的小额举债外,要证明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必须举出借债是“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所以认定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

  而且,《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笔者认为,该条的立法精神也是将认定夫妻一方对外所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第三人即债权人——借款前,你债权人必须向夫妻双方了解,他们是否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而不是我们很多审判人员认为的是将“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双方或另一方。

  所以,笔者建议,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除了用于日常生活需要的小额举债外,如果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符合如下条件:1、夫妻的另一方认同借条但不签字或知道借贷存在而没异议(这时的否认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于夫妻另一方,而且,只有能举证证明债务用于非法途径的,才能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2、如果夫妻事后认为彼此间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债权人还必须有夫妻另一方认可夫妻间不存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约定的证据。这两个条件应该是缺一不可的。

  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将否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不知情”的夫妻另一方,笔者认为是不很妥当的。这是独立个人进行民事行为的社会,个人应该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债务人如此,债权人也如此,选定不诚信的夫妻一方做债务人出借自己的金钱,就得承担选人不当的风险;如果怕承担风险,那就取得夫妻另一方同意再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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