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人是在突破债的相对性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传统民法对其效力做出了一定的限制,即入库规则和平等原则。我国合同法解释第20条却使债权人事实上获得了直接甚至是优先受偿的效力。在分析了关于代位权效力产生争议的原因及对几种代位权效力的学说进行分析评价后,认为合同法的变异规定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在确立代位权的效力时仍应坚持传统的入库规则,允许代位权人一定的代位受领权和抵销权。
关键词:代位权的效果;优先受偿说;平均分配说;直接受偿说;入库规则说
传统理论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请求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其行使代位权所得利益应加入债务人总财产之内,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财产,由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不得专供清偿自己的债权或抵销自己的债务[1]。这在民法理论上被称为 “入库规则”。
我国合同法73条对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未予明确,《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可见,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已经完全彻底地突破了传统债权人代位权理论中的“人库规则”,事实上使债权人直接甚至是优先获得受偿,这也是我国代位权制度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民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相比较而言的最大差异之所在,也由此引起了关于代位权实行效果的分歧和争议。
入库规则与直接受偿、平等原则与优先受偿无疑是两种截然相反的效果,如果仅从两种效果本身进行争论,很难简单地断言孰优孰劣。入库规则与平等原则是传统代位权制度在突破债的相对性的情况下在法律上所做出的一定的限制,此种限制更多地考虑了衡平各方利益关系,协调债权代位权与债权相对性的冲突;而直接受偿或优先受偿则更多地倾向于债权的实现和效率效果的达成。事实上在我国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围绕代位权实现后的财产归属问题就出现了很大的分歧。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第72条第3款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合同法草案第四稿第50条第2款也曾规定这一规则,即“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1997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印发《合同法(征求意见稿)》,关于代位权就有意见认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再清偿债权”的规定不切实际,建议修改为“扣除债权人的债权份额后再归债务人[2]。统一合同法颁布后,根据第73条代位权规定,无法清晰地看出是否采用“入库规则”。随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合同法解释(一)》,对债权人代位权作出了许多具体规定,其中最为特殊的即是第20条。从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立法过程中,我们不禁会产生这样的疑问:为什么我国在借鉴代位权这一已经发展成熟的传统制度时会出现如此大的争议?传统的“入库规则”应否放弃?我国应确立怎样的代位权的效果?
一、争议的原因
考察合同法的立法背景,或许能够找到产生争议的真正原因。制定合同法的当时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当时影响经济发展的一个非常突出的现象就是商业信誉低、履约意识差、三角债严重,并成为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原因之一,三角债关系使企业间的经营活动形成一种恶性循环。据有关资料显示,至1995年,企业因三角债所致的债务己占拖欠债务总数的70%。因此,要从法律上减少和杜绝三角债关系,为企业营造经营、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空间,创造一个既能提高企业活力,又能保障市场运行平稳的市场机制和法律环境,是摆在立法及司法者面前的一个严峻的问题。合同法作为一部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在长达六年的制定过程中,负载了市场太多的期待,我国立法者是想通过设立代位权制度,以解决法院执行难的普遍现象和企业中存在的三角债、连还债等老大难问题,达到保障债权人利益,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最终目的,正是基于这些原因,代位权制度被作为解决三角债的“良方”,对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争议就是这些期待的正常反应。而依照传统代位权理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只能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就可能使其他债权人“搭便车”坐享其成,使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从而使代位权制度设立失去意义,形同虚设。因此,为了实现市场愿望,为债权人提供相应的便利,司法实践部门只有变通传统理论的“入库规则”,制定操作性强的法律规范,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毫无疑问,亦恰是这一根本性的变动,构成了我国合同法代位权制度与传统理论形成差异的主要原因。但是饶有趣味的是,我国合同法不仅规定了代位权制度,也在74条规定了同为保全制度的,其与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基理同出一辙,同样是为了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也同样需要债权人用诉的方式撤销债务人积极减少财产的行为,此时债权人付出的艰辛劳动与代位权人并无两样,为何行使撤销权的后果与行使代位权的后果会差异如此巨大?依传统民法理论,“撤销权之目的在于确保一般责任财产之担保,故撤销判决之利益归属于所有的债权人,因而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不得就该给付物优先受偿”[3]。我国合同法亦坚持了传统学说这一主张,而且在合同法解释中仅有三个条文,相对于代位权的12个条文来看,的确有厚彼薄此之感。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形,可能是由于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而且撤销之诉并不必然有返还的结果,还有关键性的一点可能就在于行使撤销权与解决三角债并无多大关联,所以当时并未引起广泛关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代位权制度在设立之初即肩负着一定的经济使命,产生相应的争议也在情理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