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

2010年05月04日20:31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通过)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是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刑事和非刑事案件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参加下,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赔偿方式、赔偿金额等进行陈述、申辩、质证的程序制度。

  第三条 审理下列国家赔偿案件,应当组织听证:

  (一) 侵权损害事实争议较大的;

  (二) 侵权损害后果争议较大的;

  (三) 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分歧较大的;

  (四)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五) 其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 听证组织

  第五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是否举行听证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举行听证的,可由赔偿委员会或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员一人主持,书记员担任记录。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主持听证。

  听证主持人及合议庭成员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指定。赔偿委员会主任参加听证的,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 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 决定延期或终止听证;

  (三) 决定是否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四) 督促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五) 做好听证前的准备;

  (六) 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相关证据;

  (七) 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七条 主持听证的审判人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 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 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翻译人员。

  听证审判人员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赔偿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主持听证的审判员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举行听证前3日提出。对听证人员是否回避的决定,应在该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当庭提出。对当庭提出申请回避的,应当庭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听证程序进行。

  三 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为听证参加人:

  (一) 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二) 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 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四)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人员。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

相关阅读:
相关搜索:
知识首页头条推荐:2015无销售许可证的房屋是否可以购买
网友评论 进入详细评论页>>
用户名:密码: 验证码:点击我更换图片
我要提问:
免费向在线律师咨询:
推荐律师 更多律师>>
按地区找律师
国家赔偿法规知识排行榜
国家赔偿法规推荐知识
在线免费咨询
关于法帮网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导航 | 找律师
Copyright© 2002-2015 www.fabang.com 法帮网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1019063号 |
北京网络警
察报警平台
不良信息
举报中心
中国文明网
传播文明
经营性网站
备案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