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有些重大复杂的团伙犯罪案件,羁押时间较长或超期羁押,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被告人,在判决下达时其被羁押时间,有的比所判刑期还要长,这种羁押超期现象能否引起国家赔偿责任呢?
笔者通过调查了解到,有些基层法官对这一问题存在模糊认识,认为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这些法官在考虑被告人的刑期时,总要顾及到其已被羁押的时间,而不是单纯地以罪量刑,这就在客观上形成了情节基本相同的被告人,在不同的判决中刑期相差很大。例如正定县2002年以来几起团伙犯罪中的窝赃销赃的被告人,张某关押一年零五个月,判刑一年零六个月;王某关押一年零二十八天,判刑一年零二个月;梁某关押六个月,判刑七个月;刘某关押三个月,判刑四个月;王某关押2个月,判拘役三个。羁押时间长的判刑期就长,羁押时间短的,所判刑期就短,这说明法官为避免国家赔偿用心良苦。
这种刑罚的裁量只具备合法性,而失去了合理性,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本人通过对比发现,被羁押的被告人即使被判刑免予刑事责任处分,根据《》规定,都不会引起国有刑事赔偿责任,而羁押超刑期在一般情况下更不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只有一种情况是例外的,那就是被羁押的被告人,如果先行羁押的时间超过了所犯罪行的法定最高刑,无论被告被判免予刑事处分或判处徒刑,而对超过法定最高刑的羁押,就会引起国家刑事赔偿。因此,法官在量刑时,应当打消羁押超刑期会引起国家赔偿的顾虑,做到以罪量刑,这对于正确实施“罪行相适应”原则,推进“判例法”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实施具有现实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