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律制度中,对赔偿责任的认定,是直接关系到相对人权利受保护程度的重要内容。而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责任,责任有多大,关键是判断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国家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对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实现国家赔偿责任的基础。现阶段,世界各国对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的规定,多是借鉴民法与刑法中有关违法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理论,如,条件说,直接因果关系说,间接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等,并没有对相关内容进行深入的研究。本文试结合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的特点,通过对各国现有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分析,对我国国家赔偿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提出一些见解。
一、国家赔偿中因果关系的特点
因,即原因,指引起的因素;果,即结果,指被引起的因素。关系,即连接原因与结果、引起与被引起因素之间联系的纽带。
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国家侵权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方所受的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前因后果的逻辑联系。对于“前因后果的逻辑联系”应如何界定?这种逻辑联系是直接联系还是间接联系,是必然抑或偶然的联系?其确定直接关系到对行政相对方受偿范围的划定。
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统一性、客观性等特点。原因是结果的原因,结果是原因的结果。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中的因果关系是特殊与一般、个性与共性的关系,前者与后者一样,也具有某些相类似的特征。
(一) 客观性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指,结果的产生与原因之间具有客观的联系,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的,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
在国家赔偿的因果关系中,存在作为原因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侵权行为,与作为结果的行政相对方遭受的损害结果。两者之间的关联是伴随着原因与结果的产生而产生的,是客观事物发展的结果。虽然具体的行政行为要依赖于行政公务人员的行为实现,在行为过程当中可能掺杂进个体的主观意志,但这种主观意志的表现只能说明狭义的侵权行为本身的主客观性,而与广义上的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毫无关系。
(二)联系性
客观事物都是相互联系并相互作用的。原因与结果作为一对哲学上的范畴,互为存在条件。原因之所以为原因,是因为其中必然包含着某些导致结果产生的因素存在,有了原因的作用才产生了结果。而结果的发生,反过来又证明了原因的存在。因与果的这种联系表现为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所以,这对范畴是辩证统一的,具有客观的关联性,缺一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