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损害是否应当确立具体的国家赔偿责任

2010年05月04日20:33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10年前就曾因污染严重而曝光的淮河支流沙颍河最近再度见诸媒体,理由同样是污染,目前它已经成为了一条“致癌河”。10年间已有数百人因饮用高污染、富含致癌物的水而死亡。不过,其中最触动我的是当地村民无奈又无望的话:“谁得病谁家就败”“人活得都没有希望了”。

  显然,饱受环境污染的最底层公民陷入了尴尬的两难境地:既无法享受医疗保障制度的庇护,又无法获得环境损害赔偿机制的有效救济。

  “有权利就有保护,有损害必有救济”,这是一条最基本的法理。然而现实中,通过法律途径获取民事救济不蒂于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环境受害者往往是“赔了健康又折金”。因此,为真正地体现以人为本,除了加强民事救济一途之外,笔者认为还非常有必要确立社会救济途径,比如国家赔偿机制。

  确立国家赔偿机制就是要将人民的生命健康权置于最高地位,之所以如此建议恰是由我国环境治理的现实尴尬牵动的。在我国发生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后,地方政府往往只注重对污染企业进行行政处罚,追究其行政责任。然而由于地方政府与污染企业之间的利益关联,行政处罚的力度往往不足。话又说回来,即使执行力度到位,行政处罚的款项也都进了国库,受害者并没有得到赔偿。

  国家之所以某种程度上要承担赔偿责任,除了基于人文关怀的考虑之外,从法理和实践上来说,这种责任也并不能归之于道义而应是一种切实的法律担当,绝非“国家无责任”。

  和应享有的其他权利一样,公民同样享有免于生命健康受威胁或受损害的环境权。我们当然可以认为,环境资源是一种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国家不过是这种公共资源的委托管理人,必须对全体公民负责。如果滥用或不恰当履行公民的委托权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实践中,环境损害的发生往往源于行政机关执法不严,比如限期治理变无期,该关闭一直关不掉。沙颍河水污染致癌二度曝光后,河南省副省长张大卫曾愤怒地质问“这样的污染和直接杀人有什么区别!”但真的现实依然残酷:年底前全省要关闭的150家重点企业目前只关闭了32家。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行政机关不作为或怠于职责给公民带来损害,从法理上来说,就无从免于责罚和赔偿责任。

  不过,国家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完全依靠财政负担,否则就等于将污染者的损害责任转嫁给了纳税人。可以有两种方法,一是利用征收的排污费,资源补偿费等建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发生污染事故后,由该基金先行赔付,然后向污染企业追偿。或者,在没有建立损害赔偿基金的情况下,可以由地方政府先行赔付,然后再由政府向污染企业追偿。无论哪种方式,其目的都是一样的:保护弱势群体,将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置于首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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