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宪审查制度的社会经济条件

2010年05月04日21:32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一、两种不同的宪法之治

  · 规范意义的宪法概念并非自始存在:柏拉图、西塞罗以来,宪法指的只是一种最适当的国家体制,宪法的规范性格是后来才发展出来的。

  · 规范性的宪政主义和民主政治虽然都有普世化的倾向,其间隐藏的某种悖论仍有待民主和宪法理论的解决。

  · 无论如何,司法违宪审查还不被认为是民主体制的必要条件。

  A. 以政领宪(政宪主义)

  · 宪法总结国家秩序(生产关系),新秩序(生产关系)改变宪法。故对于政治领导者而言,宪法不是一般需要执行的法,其规范性仅止于对其统治权的正当化。宪法与现实的差距,也仅为政治领导者高悬的政治目标,而不具有规范性 .

  ·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皆是如此——革命宪法、改革宪法(夏勇)。许多新兴国家也是如此——名目宪法、语意宪法(Karl Loewenstein)。

  · 在议行合一理論下最多仅有工具性的宪法解释,由秩序的主要载体——全国人大来承担,违宪审查最多及于非政治层次的下级规范。

  B. 以宪领政(宪政主义)

  · 宪法在政治秩序之上,国家是规范性的存在(社会契约),政治力转换为宪法上的力,只能依宪法运作,宪法规范的对象就是政治秩序中的主要行动者。

  · 此即憲政憲法(夏勇),或規範憲法(Karl Loewenstein)。但基于不同理念,此时对于司法违宪审查仍有三种不同的态度。

  1、否定司法违宪审查

  · a. 宪法的订修和承担者同一,宪法是自动实践的法,排除司法违宪审查,以英国为典型。

  · b. 否定司法审查的正当性,民主问题应由更多民主来解决,以批判法学为代表。

  · c. 否定司法审查的妥当性,Carl Schmitt v. Hans Kelsen:最高护宪者的角色不应由司法机关来扮演,以法国为典型。

  2、肯定司法违宪审查

  · a. 基于规范阶层逻辑应有自主目的的违宪审查,交由司法机关行使。Hans Kelsen法规范阶层理论─宪法作为基本规范,用以產出下层规范,法律不得违宪,违法非真正违宪。

  · b. 区分制宪力和行宪的机关,明定修宪界线,违宪审查扩及实体内容:作为基本价值的宪法,应使整个法秩序宪法化。

  · c. 不区分制宪力和行宪力,以「我们人民」联系宪法和政治,审议民主为代表。

  3、司法自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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