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应否承担丈夫私生子的抚养义务

2010年05月04日08:38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情】

  李明伟与贺凡秀系夫妻关系,1998年,李明伟外出打工期间与一黄姓女子发生婚外情生一子黄小宇,2004年起李明伟一直下落不明。2007年黄小宇因患病生活出现困难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李明伟应支付黄小宇抚养费,而后黄小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5万元。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明伟个人财产,但查明其妻贺凡秀在银行有工资存款数万元,遂裁定扣划了其中的1.5万元。贺凡秀以其对丈夫的私生子没有抚养义务为由,要求退还扣划款项。

  【评析】

  司法实践中,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就执行行为向执行法院提出不同意见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属于执行异议。本案贺凡秀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贺凡秀与李明伟系夫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贺凡秀在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归李明伟、贺凡秀夫妻共同所有。李明伟不履行对非婚生子的抚养义务,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扣划实现判决内容,是合法的。应当驳回贺凡秀的执行异议,将该1.5万元作为执行款发给申请执行人黄小宇。

  另一种意见认为,贺凡秀在与李明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工资依法虽为夫妻共有,但依照婚姻法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共同财产仅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李明伟对非婚生子的抚养义务属于个人债务,该债务依法不能用共同财产清偿。法院不宜扣划贺凡秀的工资存款,贺凡秀的执行异议成立,应予退还。

  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一、贺凡秀的工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涉及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婚姻财产制度也称夫妻财产制度,其核心是解决夫妻及婚后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兼采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原则上约定优于法定,在夫妻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确定夫妻财产的归属。共同财产是法定财产制下夫妻财产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1)主体必须是夫妻;(2)必须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3)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除外。我国婚姻法第17条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从以上的理论和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本案执行异议人贺凡秀的工资,是其在与李明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二人未对该工资约定归贺凡秀个人所有,且工资亦不在个人特有财产之列,因此,贺凡秀的工资属夫妻共同财产是勿庸置疑的。

  二、李明伟所负债务属于法定共同债务

  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本案关键是看李明伟因抚养非婚生子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非为共同生活所需而负担的债务,范围包括:(1)一方婚前的债务;(2)个人财产所负债务;(3)个人不合理开支或分居期间所负的债务。比对之后不难发现,本案被执行人李明伟对非婚生子所负债务不属于以上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尽管该条司法解释未明确抚养义务的具体指向,但笔者认为非婚生子身份不影响黄小宇的被,依据是《婚姻法》第25条,即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本案被执行人李明伟不履行判决抚养义务,所形成之债务应当认定为其与贺凡秀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执行异议人贺凡秀对丈夫的私生子虽然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但法院所扣划的贺凡秀的工资存款,是李明伟与贺凡秀夫妻的共同财产,李明伟对非婚生子黄小宇所负债务系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扣划贺凡秀的工资存款是有法律依据的,贺凡秀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

  本案如此处理似乎在情理上让人难以接受。自从李明伟下落不明,执行异议人贺凡秀独自带着三个孩子靠微薄的工资度日,丈夫对自己不忠与其他女子生了孩子,作为一个受害者,却要用自己的工资去抚养丈夫的私生子!面对传统意识与现代法治的冲突,贺凡秀的遭遇固然值得同情,但其明知李明伟下落不明多年,却一直不寻求与之结束婚姻关系,即便是在案件期间也是如此,其对名存实亡婚姻的执着,注定要为之付出物质和精神的双重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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