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女)与陈某某(男)于1998年2月结婚,1999年3月生一女孩,2002年4月双方办理了,至今双方均未再婚。2003年7月,李某某又生下一男孩陈某,李某某称陈某某即为该男孩的生父,要求陈某某负担抚养费用,而陈某某称双方早已离婚,拒绝承认自己是陈某的亲生父亲。李某某遂以陈某为原告,自己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陈某和被告陈某某之间的亲子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必要的抚养费用。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还经常保持着联系,2002年10月,被告陈某某曾到过李某某在外地打工的地方,两人还在一起同居并发生过性关系。对此事实被告并不否认,但坚持自己与李某某的接触绝没有导致其怀孕,自己绝非原告陈某的父亲。因被告不承认与原告间系亲子关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遂向法院申请进行,但被告陈某某经法院多次劝说均拒绝配合鉴定,同时坚持认为原告与其不存在任何关系。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亲子鉴定应双方自愿,而不能强制,同时也不能根据证据规则进行推定,因为如适用推定,事实上就是强迫另一方必须接受亲子鉴定,违反了自愿的原则,有可能侵犯人权,并且本案原告系非,不能认定被告陈某某就是原告的父亲,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亲子鉴定应以自愿为原则,法院不能强制被告做亲子鉴定,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为夫妻关系,李某某已经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在离婚后曾同居并发生过性关系,且从同居时间和原告出生时间上推算,存在被告是原告生父的极大可能性,而被告不能提供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在审理中,被告又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故应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判决确认原、被告间的亲子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原告的部分抚养费用。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在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应当根据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有利于社会发展等原则来综合判定。我国婚姻法对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一律平等保护,使亲子鉴定制度与家庭稳定、社会进步关系密切。一般而言,婚生子女可以通过婚姻关系的存在进行推定,并以维护家庭关系稳定、有利于儿童成长为推定的价值基础。但对非婚生子女,由于缺乏婚姻的存在为基础,导致亲子关系的认定较为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