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1992年7月1日批准,于1995年1月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
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民事的定义
为适用本条约,“民事”一词也包括由商法、和劳动法调整的事项。
第二条 司法保护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其人身和财产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 等的权利,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
第三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
nbsp; 对于在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的缔约一方国民,当其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提起诉 讼或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时,不得因其外国人身份或因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无住所或 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四条 司法救助和税费及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 内享受司法救助。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 内,免除税费和诉讼费用,并享受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优惠。
三、上述各款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判决的执行。
四、如果给予上述各款规定的优惠取决于申请人的人身或财产状况,应由申请人居 所或住所所在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居 所或住所,该项证明书由其国籍所属缔约一方的有关外交或领事机关依其本国法律出具 。
第五条 法 人
本条约中有关缔约各方公民的规定,除第四条以外,也适用于设在缔约任何一方境 内,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在本条约中,司法协助包括:
(一)根据请求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根据请求交换法律情报,转递诉讼所需的户籍文书;
(三)根据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