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交通规则

2010年05月04日10:35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城市交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交通管理,便利交通运输,维护交通安全,以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的人员、车辆驾驶员、市民以及临时来往城市的一切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则并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等部门的车辆管理人员和乘车人员,不准迫使、纵容驾驶人员违犯本规则。

  第四条 遇到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条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都必须在道路的右边行进。

  第六条 没有经过当地公安局的同意,不准占用人行道、车行道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七条 铁道与街道交叉的路口,必须安装护栏等安全设备。

  第二章 交通指挥信号和交通标志

  第八条 交通民警使用指挥棒指挥交通(见附件一——交通指挥棒使用办法——略)。

  第九条 绿灯亮时,准许车辆和牲畜通行。

  第十条 红灯亮时:

  (一)禁止车辆和牲畜通行;

  (二)在不妨碍绿灯放行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准许向右转弯;

  (三)丁字路口的直行车辆,如右边无横道,在不妨碍绿灯放行车辆行驶的情况下,准许通行。

  第十一条 黄灯亮时,禁止车辆和牲畜通行,如已越过停车线时,须继续行进。

  第十二条 车辆行经交叉路口,遇有信号灯发出停止信号时,须停在停车线以外;无停车线的,停在人行横道线以外。

  第十三条 交通标志(见附件二——略)。

  第三章 车 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车辆必须接受车辆检验机关的检验,领取牌照并安装在指定的位置(电车必须在车前、后用白漆涂写本车号码);机动车的行车执照必须随车携带,不准转借、涂改、损毁。

  第十五条 机动车及非机动车中的自行车、三轮车、兽力货车必须安装有效的制动器。

  第十六条 除兽力货车、人力车、人力货车、手推车以外,其他车辆的音响器必须保持完整有效;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必须安装专用的警报器。

  第十七条 车辆行驶:在街道划有小型快速车道、大型载重车道、非机动慢车道三种线的,小汽车、机器脚踏车在小型快速车道行驶;大客车、载重汽车在大型载重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慢车道行驶。在街道划有快车道、慢车道两种线的,机动车在快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在慢车道行驶。快慢车道不分的道路,机动车在中间行驶;非机动车在右边行驶。

  第十八条 机动车及非机外车中的自行车、三轮车、兽力货车在夜晚行驶时,必须燃灯;机动车在雾中行驶也必须开灯。

  第十九条 各种车辆都必须让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先行。

  第二十条 在交叉路口各方同时来车时,必须遵守下列的规定:

  (一)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

  (二)无轨车让有轨车先行;

  (三)同类的车辆相遇时: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支路车让干路车先行;支、干路不分的道路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辆先行。

  第二十一条 单行路除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以外,其他车辆不准逆行。

  第二十二条 禁行路除执行任务的消防车、 警备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及不属于禁行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准通行。

  第二十三条 安装有铁轮的重型车辆(拖拉机、起重机、坦克车等)通行街道以前,须通知当地公安局,按公安局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四条 兽力货车、排子车进入市内,必须依照公安局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各种车辆停车时,须在指定地点依次停放。在其他地点临时停车时,只准在道路的右边暂停,但在妨碍交通时,必须迅速离开。

  第二十六条 距离交叉路口、转弯地点、桥梁、城门、牌楼、消防龙头和铁路与街道交叉的地点十公尺以内不准停车。

  第二十七条 在电车站、公共汽车站、消防机关门口十五公尺以内,不准停放其他车辆。

  第二十八条 车辆载重,不准超过车辆检验机关所规定的数量。

  第三章 车 辆 第二节 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在三十至五十公尺的地方减低速度,用方向标表示行进方向;在夜间并须将大光灯改用小光灯或近光灯。

  第三十条 夜间两车相遇时,应在距离对面驶来车辆的一百公尺以外改用小光灯或近光灯。

  第三十一条 夜间行车每小时的速度不超过三十公里时,车灯光线必须照出三十公尺;如果超过三十公里时,须照出一百公尺以外.

  第三十二条 方向标的使用:

  (一)直行:两标灯均不开放或箭头指向上方;

  (二)右转弯:开放右边的标灯或箭头指向右方;

  (三)左转弯:开放左边的标灯或箭头指向左方;

  (四)调头:开放左边的标灯或箭头指向下方。

  第三十三条 载重汽车载货高度超出车厢时,押运人员须紧靠驾驶室乘坐,不准在货物上躺卧;货物高度超过驾驶室时,货上不准坐人。

  第三十四条 载重汽车载人时,车厢必须坚固,车厢高度不足一公尺的,乘客不准站立车中,并须选派技术较熟练的驾驶员驾驶。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街道,两车间的距离至少是二十公尺;在繁华地区至少是五公尺。

  第三十六条 电车、公共汽车行驶路线和车站的设立、变更,须事先征得当地公安局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电车、公共汽车除特殊情况外,不准在中途停车或上下乘客。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很好,又没有限制速度的标志时,在保障交通安全的条件下,每小时的最高行驶速度规定如下:

  (一)小汽车、机器脚踏车是五十公里;

  (二)大客车、载重汽车是四十公里;

  (三)无轨电车是三十五公里;

  (四)有轨电车是三十公里。

  第三十九条 遇到下列情况时,每小时速度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繁华的交叉路口或行人稠密的地点;

  (二)调头、转弯、下陡坡;

  (三)拖带机件损坏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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