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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优先效力的问题属性与讨论方法

2010年05月04日14:35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物权优先效力的问题属性与讨论方法是一篇关于物权法论文的文章,由公文大全编辑收集整理,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对全文复制造成的版权问题,本站概不负责!

  听了戴孟勇先生的报告挺受启发,感觉以前在很多时候没有经过反思就接受了一些结论,现在看有些结论未必是可靠的。学界总说我国民法学积累少,可能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民法学研究向前推进的时候,一些前提本身就是值得怀疑、应当拷问的,但却没有进行怀疑和拷问,从而影响了学术的积累。报告富有批判和怀疑精神,在这方面作出了有益的尝试。因为重要的是“方向”,而非“结论”,因此,即使我们不同意报告中的个别结论,乃至所有结论,也不能掩盖报告的价值。下面提出几点意见,与戴孟勇先生和各位一起讨论。

  一、关于“物权的优先效力”的问题属性

  报告的讨论首先从确定讨论对象的问题属性入手,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属于“解释方式的确定和立法技术的选择问题,也即对于大量的交易关系中所可能产生的物权与物权、物权与债权之间的权利重叠和权利冲突现象,究竟采用何种解释方式在逻辑上才更为通畅,在理论上才更为圆满,而且这种解释又能够在立法上得到最佳表达。”这一思路值得赞同。以往学界对于不少问题的讨论,由于未能妥当地确定讨论对象的问题属性,致使无法选择适当的方法,进行有效的论证。

  “物权的优先效力”究竟属于何种类型的问题?我同意报告采用的分析路径,即从以往的著述或立法,包括物权法的专家建议稿以及立法机关的征求意见稿如何使用入手,进行分析。

  不难看出,民法著述论及“物权的优先效力”,不管是采“一元说”还是“二元说”,大多不外乎是用这一论断来解释、表述相关的法律规则,以选择一种说法,简洁、明了地表达相关法律规则的寓意。当然,也有民法著述在讨论相关问题时,如当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出现冲突时,何者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更优先一些?答曰:根据物权的优先效力原则,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源自物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则源自债权,故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比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更优先。此时即并非将“物权的优先效力”作为一个解释选择的结论来概括总结某类法律规范,而是径直将其作为一个作出价值判断的前提,去协调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冲突。

  尽管如此,民法著述上论及 “物权的优先效力”,大多属于一个解释选择问题。但必须指出的是,该解释选择问题属于民法学上的解释选择问题,而非民法上的解释选择问题。在我的心目中,民法问题在法律成文化的传统之下,最终都要落脚在民法规则的设计上。但民法学问题,则没有这一限制,只要讨论的对象与民法有关,都属此类。民法问题肯定是民法学上的问题,但民法学上的问题却未必是民法问题。比如,中国民法学学说继受的特点是什么?中国民法学发展的源流如何?中国是否存在不同的民法学说流派?这些问题,只是民法学问题,并非民法问题。这里之所以提到民法问题与民法学问题的区分,与强调“理论”和“实践”的界分,“理论研究”与“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界分,乃至于“理论研究的评判标准”与“民事立法和司法的评判标准”的界分都有关系。这些界分影响着我们对许多民法问题或民法学问题的判断,比如理论思考中完美的制度设计,是否一定是民事立法中最好的选择等等,都与此有关。此处暂不展开来讲。

  以这一认识为前提,解释选择问题实际上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与民法规则设计有关的解释选择问题,旨在将存在、发生于生活世界的现象,经由民法术语的解释、描述,转换成为民法世界的现象,为民法调整功能的实现开辟道路。比如,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即属此类。此类解释选择问题属于民法问题,同时也是民法学问题。还有一类解释选择问题,着力于用何种简洁、易懂、浓缩“精华”的语言将一定的民法现象表达出来,易于交流、传授和沟通。民法著述上用“物权的优先效力”来总结概括物权与物权并存时、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民法协调并存权利之间关系的策略,就属此类。

  问题在于,仅将“物权的优先效力”归结为解释选择问题,或进而言其为民法学中的解释选择问题,还不够。因为这只是对民法著述中,在大多数情形所言“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属性的定位。报告中提及的物权法专家建议稿以及立法机关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规定“物权的优先效力”,却是别有用意。无论是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课题组起草的物权法专家建议稿设第8条规定物权的优先效力,还是王利明教授主持的课题组起草的物权法专家建议稿设第7条规定物权的优先效力,抑或全国人大法工委起草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第8条规定的物权的优先效力,无论具体表述存在何种差别,也不论其与哪本民法著述中关于物权优先效力的表述保持一致,都已经从民法学中的解释选择问题,变成了民法上的一项法律规则,意在作为一项协调权利冲突的裁判规范。由于其意在对当事人之间冲突的利益关系作出协调,“物权的优先效力”摇身成为民法上的“价值判断问题”。它不再对于这一点,报告在不少问题的论述中实际上已经涉及到了,但如能在报告的一开始作清楚界分,并把报告的整个论述都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恐怕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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