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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之效力问题再议

2010年05月04日14:35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关键词: 物权/物权的效力/自由

  内容提要: 物权的效力由物权的性质所决定,而物权是在法律限制范围内权利人所享有的一种自由。由此可以得出:在抽象意义上,物权的效力可表达为自由;在规范层面上则表现为物权相互间的排他效力和物权对债权间的优先效力;所谓物权的支配效力和物权的追击效力以及物权请求权效力,实际上并不能算作物权的一种效力。

  探讨物权的效力问题需要涉及物权的概念、性质和权能等理论。对于这个似乎已有定论的问题,需要有新的思路并期能得出新的结论,方有意义。本文试作出努力,权当抛砖引玉。

  一、抽象意义上的物权效力是什么

  权利,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 [1](84)物权,作为权利的属概念,当然也表现为一种法律上之力。如果对其中的作为构成要素之一的“利益”不做划分,而仅对“法律上之力”进行区别的话,物权的“法律上之力”与债权的“法律上之力”有何区别呢?这个问题的回答就涉及物权的效力是什么。

  一般认为,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与保障力。 [2](65)至此,尚不能明确什么是物权的效力。解决问题的循环前提则又换成了何谓“物权”。只有在明了“物权”概念之后,方可为认识物权的效力并与债权的效力相区别提供理论支撑。所以,物权的效力问题与物权的内容和性质密切相关。 [2](65)什么是物权?在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民事立法,只有《奥地利民法典》在其立法上采用了物权的概念,该法第307条规定:“物权,是属于个人财产上的权利,可以对抗任何人。”在大陆几个已完毕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也都以明文方式对物权的概念规定为:“物权,是指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出他人干涉的权利。” [3](5) [4](2)对此物权之概念,学界似乎没有异议。笔者认为,这些关于物权的概念突出强调了两点:一是人与物之间的支配或归属关系,二是物的归属者对于他人之干涉的排斥或对抗关系。与此相关联的是关于所有权的概念。比较各国立法,所有权的概念也有两种定义:一是《法国民法典》与《日本民法典》对所有权概念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的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206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内,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其所有物的权利”。与此项比较,《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以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的利益为限,物的所有人的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 《奥地利民法典》第354条规定:“所有权即权利人自由地处分标的物既排除他人干预的权利。”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65条规定:“所有权人,于法令限制范围内,有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的干涉。”暂且搁置所有权概念的“具体列举式”与“抽象概括式”之别,仅就概念所要阐述的内容而言,前后两者之不同则是明显的:在共同强调“自由”或“无限制”或“随意”之外,后者较前者多出了“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或“排除他人的干涉”或“排除他人干预”等大体一致的规定。

  一般认为:物权概念中的“支配特定物”与所有权概念中的“自由”或“无限制”或“随意”,所指同一;而前后两者的“排除干涉”,则更是完全一致。那么,问题在于:物权的概念是这样吗?

  按照王涌博士关于所有权的研究,所有权人与任何其他人之间可能具有的法律关系形式,即所有权人可能具有的权利之形式,以霍菲尔德的术语表达,应当概括为以下四种:一是(狭义)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二是自由——无权利之法律关系;三是权力——责任之法律关系;四是豁免——无权力之法律关系。 [5](401、402)笔者认为:分析法学将所有权人所可能具有的权利之形式穷尽列举为上述四种,对于研究和理解所有权的概念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一个关于所有权(物权)的概念中要说将上述所有法律关系反映出来则是不必要的,甚而是不可能。概念需要精炼和高度概括。那么,如何在上述关于所有权的各种法律关系中,总结出所有权(物权)的概念哪?

  就笔者的理解,所有权(物权),就其效力(法律上之力)而言,它是绝对权,它是所有权人与其他一切人之间的关系。为了解权利的意义及功能,宜将之纳入法律关系中加以观察。 [1](80)按照所涉及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对法律关系进行分类,法律关系可以被划分为两类:特定的一个人与特定的另一个人之间的关系(简称为A)以及特定的一个人与不特定的另一些人之间的关(简称为B)。物权之法律关系属于后者,它是一个人对其他所有的人主张的权利,其他所有的人负有尊重或不干涉的义务,这是一种不作为的义务。任何违反此义务的“蠢蠢欲动之举”都会使B变为A。唯当此时,以逻辑性和体系化的法典编纂和思考方法,物权之法律关系已蜕变为债权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法律关系可以抽象地类型化为“两个人之间的关系”和“三个人之间的关系”。此种表述在拙作《论物权变动中的善意、恶意》一文中已有所反映。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二期。这种划分既是一种抽象也是一种方法。笔者认为,以此方法建构的中国民法典的体系应为:总则、人身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债权总则法、合同债权法、侵权请求权法和附则共八编。其中的人身权法、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属于三个人之间的关系法;债权总则法、合同债权法和侵权请求权法属于两个人之间的关系法——这也就是笔者对王利明教授在“海峡两岸民法典问题研讨会”上所言的“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构建中国民法典”的理解。再者,依权利之作用为标准,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和变动权三者。笔者认为,变动权依其效力方面的考察,也可类型化的分属于绝对权和相对权两类:形成权属于相对权,可能权属于绝对权。再者,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必先有基础权利之存在,而后始有请求权之可言。相对权与绝对权上的请求权的区别在于:在原则上,债权上的请求权系于债权成立时当然随之发生,其余之请求权,则多于其基础权利受侵害时,始告发生。所以,把相对权或债权直接说成就是请求权是不对的。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第6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所以,不能把“排除他人的干涉”之法律关系纳入物权或所有权的概念之中,这就像法典没有将侵害所有权所导致的侵权损害赔偿规范纳入物权法编一样。因为,尽管两者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逻辑性和体系化的法典编纂和思考方法,已将之割裂开来,并将因为对物权人或所有权人负有尊重或不干涉义务之人的所有“蠢蠢欲动之举”所导致的法律关系,纳入进了债法编的范围来调整。(基于法律适用的便利,物权请求权制度一般被安排在物权编,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则被安排在了债权编。但是,物权请求权性质上为债权的结论值得赞同。)言及此,我们的结论是:“排除他人的干涉”之法律关系不是物权法律关系,当然亦即不是(所有权)物权概念所应包含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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