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物权有哪些方面的基本效力,其内容如何,是物权法上颇有争议的一个重大问题。本文认为,物权的效力应归纳为对物的支配效力、对其他物权的排他效力、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对妨害的排除效力四项。支配效力与排他效力应并列为物权的两项效力,而物权的排他效力包含成立上的排他效力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两个方面;物权的优先效力仅指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所谓“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应属物权于实现上的排他效力之表现;物权的妨害排除效力指物权请求权,包括物之返还、妨害除去、妨害预防三方面的请求权;物权的追及效力则已为其他效力所包含,不宜单列。
关键词:物权的效力;支配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
一、物权的效力问题概说
(一)物权的效力之意义
一般认为,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与保障力。物权的效力,反映着物权的权能和特性,界定着法律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集中体现着物权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1]
物权的效力,为罗马法以来近现代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首先,物权的内容与性质,与物权的效力问题密切相关。非明确物权的效力,无以明确物权的属性及其与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其次,物权法上的其他基本问题,如物权的设定、物权的变动、物权的保护等,或由此衍生和展开,或与此唇齿相依。非明确物权的效力,物权法的整个体系,无以形成;第三,物权的效力,关乎着物权人相互之间,物权人与债权人及其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既反映着静态的物之归属秩序,也影响着动态的物之交易秩序。故而,物权的效力问题在整个物权法中占有重要地位,诸多具体的物权问题之研究,也不得不对物权的效力问题先予析明。
物权的效力,有一般物权所共有的效力与各种物权特有的效力之分。本文不拟探讨某种物权特有的效力,而只就物权的基本效力即各种物权共同具有的效力展开讨论。
(二)关于物权的效力问题的学说
各国的物权立法上,虽对物权的对抗力、优先力、物权请求权等作有一些具体规定,但对物权的效力并无系统、完整的规定。由于各国立法条文中并未明示物权有何种效力,学者们对物权的效力进行观察、分析的角度又不尽一致,以致对物权效力的认识与归纳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形成诸多不同的学说。要者如下:
其一,二效力说。持二效力说的学者,一般认为物权的效力有优先权效力与物上请求权效力两种。其中,物权的优先效力因物权的排他性而生,物上请求权则直接基于物权的绝对性。而对于其他学者所主张的物权的排他效力与追及效力,认为应分别包含于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之中。[2]
其二,三效力说。持三效力说的的学者对物权所具有的三种效力又有不同的归纳。有的认为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与物上请求权效力三种,[3] 有的认为物权的效力有对物的支配力、对债权的优先力、对妨害的排除力(即物上请求权)三个方面,[4] 还有的认为各种物权共通之效力为排他的效力、优先的效力与追及的效力。[5]
其三,四效力说。此为国内目前较为流行的所谓“集大成”之学说,认为物权的效力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效力四种。[6]
以上诸说,所列举的物权的效力方面或种类共计有五,即支配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物上请求权效力。然对物权的各种效力之归纳组合或者说对物权各种效力之间的关系,学说上颇有分歧;物权的优先效力虽为各说所共同主张,但对其涵义如何,学说见解仍有不同。
笔者认为:物权的支配性与排他性、支配效力与排他效力之间,尽管有着密切的逻辑联系,前者为基础,后者为衍生,但其所强调的方面及所表现的关系均有不同,因而支配性与排他性得同列为物权的性质,物权的支配效力与排他效力亦不妨并列为物权的两种效力;基于物权的对物支配性及物权设立的公示性,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当同一标的物上发生物权与债权的冲突时,应使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至于相容物权之间的关系,亦即所谓“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问题,应作为物权的排他效力的一个方面来认识;物权请求权,体现的是物权对妨害的排除力,此为保障物权的行使与实现所必须的效力,自不能漠视;从实质内容上观察,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及物上请求权效力已包容了物权的追及效力,故追及效力无须单列。据此,笔者主张,物权的效力应概括为对物的支配效力、对其他物权的排他效力、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和对妨害的排除效力四个方面。其中,支配效力乃物权于“对物关系”中的效力,而其余三项效力,所体现的均是物权在“对人关系”中的效力。
二、物权的支配效力
(一)物权的支配效力之意义
物权的支配效力,是指物权所具有的保障物权人对标的物直接为一定行为,并享受其利益的作用力。[7] 这是物权对其标的物的效力,从权利的角度看,该效力主要表现为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物权的“绝对权”性,也表现了物权的支配效力。
物权的支配效力,直接为物权的概念所阐明,是物权的基本的效力之一,也是物权的其他效力的基础。不少学者认为,物权的支配性或物权为支配权,体现的是物权的性质与内容,而不是物权的效力。我们认为,某种权利的性质、内容与其效力,在某些方面是可以重合的。如同债权为请求权,这既是债权的性质与基本内容,而请求力亦被公认为债权的基本效力一样。物权作为一种支配权,其首要的或基本的效力就是对标的物的支配力,以保障物权人支配标的物并享受物之利益。[8]通说认为,物权成立后,发生对物关系与对人关系两方面的关系,而物权的支配性与支配力,所表明的正是物权在对物关系中的特性与效力。不明示物权的对物支配效力,即不足以表彰和支持物权的支配权性。因此,我们认为支配力应明确为物权的基本效力之一。
物权具有支配效力,意味着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志直接对标的物即客体为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支配行为,并实现其权利之内容,而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由于物权采法定主义,故物权的支配力中隐含着国家意志。但物权人的合法支配意志仍起着主导作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物权人是直接为各种支配行为,还是将标的物交由他人并授权其为某些支配行为,皆依物权人的合法支配意志而确定。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认为,物权的支配力是物权人对物的合法支配意志的强制性作用力。[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