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的概念表述
在论述物权的变动问题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学界对于物权概念的理解。
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既然是对物直接支配的权利,当然得享受其利益,并具排他的绝对效力”,“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此为物权本质所在”。史尚宽先生认为:“关于物权性质,有种种学说。有谓物权为人对于物之关系。有谓物权之相对人,为一般世人之法律关系,故称对世权。有将两者折衷,谓物权为直接支配物之绝对权。然权利为法律所与之力,无论何人不得侵害他人权利,自为当然,权利之绝对性,并不限于物权。从而物权不若经定义为‘直接支配一定之物,而享受利益之排他权利’”。这两位先生对物权定义采折衷说,侧重于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周楠先生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对物行使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即直接支配客体的绝对权利”。梁慧星先生认为,“物权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王利明先生认为,“物权是指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其包括两个内容,“一是物权本质是一种支配权,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二是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一种对世权”。可看出这三位先生坚持物权本质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物权作为明确财产归属的权利,应定义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它是反映物的“静”的状态,其本质属性就是规范特定的人与物之间的所有关系,明确特定物归谁所有、受谁支配。从这一点来理解,物权反映的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事实上,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尽管在物权定义上,称其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实际上均把物权作为一种人与物的关系来进行研究的。
(二)物权变动的概念、形态和原因
理解了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是一种人与物的关系,则物权变动就必然体现为人与物的关系发生了改变,这种改变是物权这一静态属性的动态描述。因此,本文的观点就是:物权变动是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反映了人与物之间物权关系的三种形态变动。
物权变动包括以下三种形态:
1、物权的发生
物权的发生,是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本质上是特定人与特定物间物权法意义上关系的发生,表现为特定主体对物权的取得。物权取得分为:①原始取得,指非基于他人既存之权利而取得物权,如无主物之先占、时效取得等;②继受取得,指就他人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又可分移转取得和创设取得。移转取得是他人之物权依其原状而取得,创设取得是他人之权利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
2、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指物权客体的变更和物权内容的变更,本质上是特定人与特定物之间关系的内容发生变化。物权客体的变更,是标的物在量上的变化,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权利质的变化即内容上的改变。至于主体的变更,一般来说包含在物权的发生或消灭中。
3、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相分离,本质上是特定人与特定物之间关系不复存在,表现为物权的丧失。物权丧失又可分为:①绝对丧失,是物本身的灭失,依附其上之物权绝对灭失,如房屋焚毁、食品耗尽等;②相对丧失,是物本身并未灭失,物权离去一主体与另一主体相结合。
物权变动包括以下两点原因:
物权变动,是一种存在于特定人与特定物之间关系的变动。根据造成这种变动的原因,一般可将物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二种。其中最重要、最常见的变动原因是法律行为。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是主体意愿的表现。权利主体出于个人之意愿,使人与物之关系发生变动,这是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本质所在。
依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为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常见的一种形式,因此以法律行为为原因之物权变动成为现代各国物权立法政策与立法技术的重要课题。一般而言,基于法律行为之物权变动主要有:①因买卖、互易而取得物权或丧失物权;②因赠与、遗赠而取得物权或消灭物权;③因设定行为而取得物权(不动产之抵押权、地上权、地役权和动产之质权等);④物权之抛弃。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作为一种法律关系的变动必然体现到法律事实这个原因上。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两大类,行为与当事人意思有关,事件则是当事人意思无关的事实。其中,事件反映到物权变动上,就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主要有:①因继承而发生物权变动;②因附合、混同、加工而发生物权变动;③因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而取得物权;④因时效而发生物权变动;⑤因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法院判决而发生物权变动等。
(三)物权变动之公示、公信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