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截然分开、相互独立的;依据其无因性,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法律效力的影响。要发生物权的变动有赖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我们将此种变动模式称为物权形式主义变动模式。其中德国是最为典型的代表。其民法典第929条规定:“为让于动产所有权必须由动产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第873条:“为了让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此种权利或对此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册。”从上我们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关于物权的变动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必须要经过两个环节,其一是成立变动的合意,其二是必须进行登记或交付。而相应的债权行为,只是使双方当事人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并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若该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消,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此时的交付和登记失去了法律上的原因。此种变动模式使每个法律行为的效力明晰化,有利于法律的适用;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提供了理论基础,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现有的财产占有关系。但这种变动模式最突出的缺陷是:不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欠缺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我们以买卖标的物为例,在这一过程中首先双方当事人要成立债权契约,确定双方的债权与债务关系,然后再成立物权的合意,接着履行交付或登记。但若债权契约因为意思表示有瑕疵或者内容违背公序良俗而被撤消或宣布无效,据此种模式物权行为是成立的,出卖人在自己的利益受到的侵害的时候,只能依据不当得利制度请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这样就使自己从所有人变为债权人,不享民法对物权的特殊保护,显然有失公允。有的学者也指出:这种变动模式割裂原因与物权变动的联系,歪曲了现实的法律生活,对法律的适用有害无益,而善意取得制度和登记的绝对效力完全可以使交易获得安全保障,没有必要将物权行为抽象出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