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国为代表的立法,在否定物权行为的前提下创造的债权意思主义变动模式是指:物权的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债权行为一旦成立物权的变动也即宣告完成,登记或交付只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地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移于买受人。”第711条规定:“所有权,得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从中我们可以得出法国民法典不承认有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可以发生债和物权变动的双重效力,物权的变动也不以交付或者登记为生效的要件。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使交易程序简化,更贴近我们的现实法律生活,从而更有利于交易。但是从这种模式的理论我们不免有疑问:其一,债权契约成立之时,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出卖人就不必去承担转移出卖物的债务,没有债务,即使出卖人享有请求支付价金的债权,这种权利是如何体现的呢?这样使得法律关系较混乱。其二,转移所有权不经过公示不具有公信力,使物权变动缺乏外部表现,使得第三人无从辨识,其就没有排他性的效力,没有排他性的所有权我们还能谓之所有权吗?其三债权契约生效后,买受人既有请求支付出卖物的债权又享有了出卖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仅仅享有请求对方支付价金的债权,双方的利益有怎么能平衡呢?就后来法国司法的实践来看,虽然其添加了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是其在法律的适用和平衡当事人利益方面的缺陷是弥补不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