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完全承认物权行为的基础上建立的物权变动的折衷主义变动模式,分动产和不动产而建立不同的理论体系。其中以瑞士较为典型,其民法典第947条规定:“凡无法律原因或依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从本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到,瑞士的民法典否认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将债权行为视为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至于其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第963条规定:“不动产登记,须依不动产所有人的书面声明作成。”即要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要有不动产所有人的登记承诺,这里的登记承诺具有物权合意的性质,可以将这种登记承诺看成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行为。这种模式既没有完全否认物权行为也没有照搬法国式的意思主义,而是采取了一种折衷主义立法模式,其中要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有三个步骤:其一,须有法律上的原因或原因行为。其二,须有不动产所有人的登记承诺。其三,须有国家主管机关依不动产所有人的登记承诺所作的登记,后两个条件物权行为的两个方面,但它不是与原因行为完全割裂的。至于动产的变动其民法典第714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转移占有。”既必须有交付才能发生其变动的效力,没有强调物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