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魏振瀛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P214-215)论道,“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物权的产生,即物权人取得了物权,它是在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形成了物权法律关系,并使特定的物与物权人相结合。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或客体的变更。但严格地讲,物权主体的变更使权利人的更迭,应属物权的取得与丧失的问题,因此物权的变更应仅指物权内容及客体的变更。”“物权的消灭,从权利人方面观察,即物权的丧失,可以分为绝对的消灭与相对的消灭。绝对的消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存在了……相对的消灭则是指原主体权利的丧失和新主体权利的取得。……严格的说,物权的相对消灭并非物权消灭的问题,而是应当属于物权的继受取得或主体变更问题。”
我觉得这样的表述是互相纠缠不清的,对于法科学生学习和理解物权的变动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从严格的语义来理解。物权的变动,包括物权的权利主体和内容的变动,也就是权利人和权利内容相结合的变动,那么,对物权的变动从严格语义来作重新的解释,会对物权的变动作出清晰的阐释。
物权的变动包括物权的产生、物权的变更和物权的消灭。物权的产生是指一种新的物权的出现,而由于新的物的出现伴随着新的物权与拥有该物权的权利人的产生。物权的产生就仅指物权的原始取得,不含物权的继受取得,物权的继受取得是物权的转移或者物权主体的更迭,属于物权的变更。例如,发现无主物,发现者取得该物权。
物权的变更,包括物权主体的变更和物权内容的变更。物权主体的变更也就是物权的转移,即物权从一权利主体转移到另一权利主体,而物利的内容并不发生改变,例如赠与行为发生物权的转移。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在权利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形下,“不影响整体内容的物权的范围、方式等方面的变化,如典权期限的延长、缩短。”此外,物权主体发生改变的同时物权内容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这也属于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消灭,就是物权的消失,是指由于物性的消灭而导致物权的不存在与对于该物权而言的物权人的丧失,也就是绝对的消灭。物权并不消灭仅仅物权人的更换不是物权的消灭,而属于物权的变更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