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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及其变动

2010年05月04日14:37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登记过户是买卖合同所指向的房屋物权变动要件,而非合同本身有效成立的要件。《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此外,《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可见,办理过户手续、转移房屋所有权是出卖人依据合同承担的义务,而非合同本身的生效要件,合同一经签订即已有效成立。另外,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但未经非违约方请求,法院不得判处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附赠与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该附加的负担仅为合同上的限制,并不能否认受赠人取得了赠与物的所有权。其次,即使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限制受赠人对于该赠与物的处分权,该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当然,对于受赠人违反赠与合同所附的条件的,赠与人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甚至可以援引《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赠与合同并向受赠人主张返还赠与物,但是问题在于,如果赠与人不行使撤销权并未向受赠人追回赠与物,就不能否定赠与人的处分权。因此,即使在赠与合同中约定赠与物不得转让的,受赠人日后如若仍然进行了转让,该转让行为有效。实际就是说受赠人已经取得了赠与物的所有权,当然有处分的权利。

  《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在效力待定的合同中,权利人对于合同不予追认的,则合同肯定归于无效,故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等其他责任形式,而非违约责任。

  《物权法》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物权法》第18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物权法》第29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法》第31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法》第31条的意思是,物权人依据非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其本身不需要强制登记,但如果要进行进一步处分的,必须先办理登记手续,然后再进行处分,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

  《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即买卖不破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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