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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变动的原则

2010年05月04日14:37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一)公示原则

  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这是因为物权有排他的性质,其变动常有排他的效果,如果没有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将其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的购买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因此,在民法上关于物权的变动,对于不动产就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对于动产就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从各国立法例考察,始于抵押权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虽然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其记载的内容也未必全然详实,更由于现代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物权的变动频繁,且地域范围越来越广,登记制度未必能充分起到公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作用。但是,人们毕竟可以通过登记了解物权变动的事实,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很大的程度上起着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这与登记不同,交付没有永久的公示力。只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的方法公示,只能用移转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甚至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下,时间和效率成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为保证交易的迅速进行,物权法上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方法作为交付的补充。可见,从经济发展的需要来看,交付足以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的公示方法。

  (二)公信原则

  物权的变动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如买卖、赠与),即使登记或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就是公信原则的基本要求。

  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有公信原则,是因为仅贯彻公示原则,在进行物权交易时,固然不必顾虑他人主张未有公示的物权,免受不测的损害。但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存在的,如果法律对这种情形无相应的措施,当事人一方也会因此而遭受损失。例如假冒房屋所有人进行移转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彩色电视机的借用人将电视机出卖,等等,如果在物权交易中都得先一一进行调查,必然十分不便。在物权变动中以公信原则为救济,使行为人可以信赖登记与交付所公示的物权状态进行交易,不必担心其实际权利的状况。可见,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但有时不免会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这是法律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在权利享有人个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

  不动产物权是否采取公信原则,在法律效力上会有显著的差异。例如,某甲将房屋出卖给某乙并且经过产权登记,而某乙又将房屋转卖给某丙,且也经过产权登记,以后因某甲主张甲与乙之间的买卖有错误而归于无效时,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对于丙来讲,他可否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就要看法律是否予以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如果予以公信力——因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叫Ij丙取得其所有权;如果不予以公信力——即使登记的所有人是乙,丙也相信房屋是乙的所有物,即使其相信并无过失——丙也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出发,应当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以公信力。

  综上所述,对于物权的变动,因采取公示原则,对于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法,对于不动产则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因采取公信原则,对于动产予以交付(占有)公信力,对于不动产则予以登记公信力。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这样,一般来说,物权的变动本来应当是在事实和形式上都是真实的才会产生效力,但是由于这两个原则被采用的结果,就会发生即使事实上已经变动(例如当事人已经将房屋进行了买卖),但形式上没有采取公示方法(没有进行产权转让登记),仍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之,如果形式上已经履行变动手续(如已登记),但事实上并未变动(如当事人之间并无真正让与的意思),仍然发生变动的效力。这种情形初看起来与理不合,但它却是法律根据物权本身的特点,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快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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