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变革了的侵权责任的概念与内涵
《民法通则》关 于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规定,改变了民法法系上的侵权责任概念和内涵。这里主要是讲《民法通则》的规定与传统民法上的规定的异同。侵权责任和侵权行为是有联系又有不同的两个概念,侵权责任是指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因此,要明确什么是侵权责任,首先稿清楚什么是侵权行为。什么是侵权行为?这是学者一直争论 不休的问题,这里不作详细论述,只将与本文主题有关的问题作简要阐述。首先看看有关立法例。现代侵权行为法根源于罗马法。罗马王政时期将违法行为分为公犯和私犯。私犯是指侵害私人的财产或人身的违法行为。罗马对致人损害行为的制裁方式最早是自由复仇,后来改变为“同态复仇”,再后发展为“赎罪金”制度,私犯上的损害赔偿就是由“赎罪金”演变而来的。“罗马法上的私犯与近现代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虽在范围上有所不同,但在性质上并无区别。”[112]《法国民法典》专节规定了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已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他人负赔偿的责任。”《德国民法典》专节规定了侵权行为,第823条的标题为“损害赔偿义务”。《德国民法典》采取折中于列举与一般概括原则之间的方式,规定了三个基本侵权类型:1、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之义务。”2、第823条第2款规定:“违反保护他认为目的之法律者,负同样之义务。如依法律之内容,虽无过失亦可能违反法律者,在有过失时始负赔偿损害之义务。”第826条 的标题为“违反善良风俗之故意损害”,具体规定是“以违反善良风俗之方法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之人,对受害人负有赔偿损害之义务。”《意大利民法典》专章规 定了“不法行为”,与侵权行为没有实质差别,具体规定均为因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另外,一些国家的民法典将“侵权行为”变为其他概念,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0章)和现行的《俄罗斯民法典》(第59章)不用侵权行为、不法行为或侵权之债的概念,而是规定“因损害所发生的债”。《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则称为“因过犯所生责任”,葡萄牙民法典、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和我国特别行政区澳门民法典,不用“侵权行为”,而用“民事责任”。
以上各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规定的称谓不同,其内容大同小异,没有根本的区别,但在称谓上反映的着重点是有区别的,有的重在行为,有的重在损害赔偿之债,有的重在责任。《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第117条第1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3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关于侵权行为的概念,学者的观点不同,比较典型的有四种学说,即过错行为说、违反法定义务说、责任说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说[113]持 不同学说的学者给侵权行为下定义就反映了其强调的重点不同,其共同点是都指向损害赔偿。分歧较大的问题是,在侵权行为概念中是否显示“过错”(故意或过 失)。我国台湾学者中有代表性的概念是:“侵权行为,指因不法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律规定,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114]此定义有两个特点,一是没有指明“过错”一词,解释上应认为其内涵包括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二是用“权益”,而不用“权利”的概念,其含义包括侵害了尚未形成权利的利益(法益),也构成侵权。这两个特点反映了侵权行为法的发展。
《民法通则》颁布后,我国学者对侵权行为的概念有不同的解释。有说:“侵权行为是由于过错侵害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法律特别规定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115]这个概念显然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界定的。有说:“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法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或者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116]后一定义和前一定义没有本质的不同。其主要区别是用“承担损害赔等法律后果”,比“承担民事责任”具体些。其中一个“等”字说明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要是损害赔偿,但不限于损害赔偿。有说:“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117]这个定义和前两个定义没有本质的区别,特点是比较简练。从上述三个定义可以看出,其共同点与传统民法上侵权行为为的概念主要的不同,在于不是将侵权行为限于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
什么是侵权责 任?传统民法学上通常只讲侵权行为的概念,不大讲侵权责任的概念,有的学者在讲侵权行为时顺便提到有关侵权责任的问题。例如因侵权行为而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数人不法侵害他人,应连带负损害赔偿之责等。民事立法上明文规定侵权责任,并建立了侵权责任制度的是我国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颁布后,在民法 教科书中,有的直接讲侵权的民事责任或侵权责任,有的既讲侵权行为,又讲侵权责任。学者对侵权责任的概念有不同的描述。有说:“侵权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行为 的法律后果。”[118]有说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119]
从《民法通则》 的规定和学者根据《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已经改变了民法法系上侵权行为的传统概念,这样的改变在立法上可谓独此一家,这样的改变不是和民法应当“与世界立法接轨”的趋势背道而驰吗?不是。与世界立法接轨目的是为了便于和各国交往,促进世界进步,并不是要求各国法律的体系和内容必须一致。例如,最需要与世界接轨的是反映市场经济要求的合同法,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它虽然不是一个国际性公约,但是各国 的合同法如果符合该通则,甚至以该通则为合同法的范本,就便于各国之间的商事往来。但是,该通则不可能完全替代各国的合同法,至于各国的合同法是作为单行法,还是作为民法典债编的组成部分,是规定各种有名合同等,还是适用判例法,则不一定要接轨。同理,侵权行为法与国际接轨问题也应如此。“欧洲侵权行为法 团体”草拟的《欧洲侵权行为法基本原则》是一个旨在谋求协调欧洲各国侵权行为法的建议稿,是一个建设性的,对侵权行为责任广泛系统的前瞻性的建议。该建议稿对侵权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120]如果该建议稿在全世界范围 内起到类似《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作用,无疑,在侵权损害赔偿方面我国法律应当在这方面与其相接轨。但是,它不可能完全替代各国的侵权行为法,例如,各国对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是否分别作规定;侵占他人的物或者无权占有他人的物,是由侵权行为法规范还是由财产法规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是作为侵权 责任形式;还是作为债的的形式,英美侵权行为法上,对侵入他人土地,虽然没有造成损害,也认定为侵权,原告可以获得名义性的赔偿,如此等等则不一定要接轨。这里所说,各国一些特有的规定不一定要接轨,是指的是实现情况。但是,今后经过长期的实践和研究,通过相互借鉴和协调,各国法律会有更多的共同点,乃 至“世界大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