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6年4月,原告颜某购买了由沈阳日月潭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11号亚洲商务贸易中心十层02、05号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的契税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依法取得该房屋后,发现被告中辽国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直占用该房屋,并将05、06号房屋打通,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中辽国际提出诉争房屋是沈阳日月潭实业有限公司以抵债的形式抵给中辽国际的,中辽国际自2002年6月末起使用房屋至今。
另查明:在中辽国际使用诉争房屋期间,中辽国际与沈阳日月潭实业有限公司就此房屋曾起诉至法院,中辽国际在与沈阳日月潭实业有限公司的一审审理中诉称2002年6月至2004年11月中辽国际购买了沈阳日月潭实业有限公司开发销售的座落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11号“亚洲上午贸易中心”10楼02号、05号、06号、07号、08号房间,其中05号、05号房款系抵扣方式付款,并有协议书,但中辽国际当庭并未提供协议书原件,且沈阳日月潭实业有限公司对协议书内容予以否认,后中辽国际撤回对02号、05号房屋的主张。2007年10月2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中辽国际及沈阳日月潭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对勘验结果提出异议。
现原告颜某要求被告中辽国际腾房,并将房屋恢复原状。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已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即已依法取得了该诉争房屋的物权,原告对该物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该物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虽当庭提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辽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民(2)房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民(2)房终字第777号民事调解书、我院(2006)和民房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我院(2005)和民合初字第103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系诉争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但上述证据未依法确认被告是以合法事由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并享有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同时原、被告当庭均未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对本案诉争房屋的使用情况进行的现场勘验结果予以否认,被告客观上已自认侵害了原告的物权的事实。因被告的抗辩理由主要基于其与诉争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沈阳日月潭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但该法律关系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已依法取得的诉争房屋的物权,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合法事由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并拒绝履行返还的义务,且将1005号房屋与1006号房屋(被告所有)之间的主墙打通,已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辽国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11号(亚洲商务贸易中心)1002号、1005号房屋腾空并交予原告颜新元;二、被告中辽国际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一并恢复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111号(亚洲商务贸易中心)1005号房屋与1006房屋之间的主墙。
评析:
本案被告曾就诉争房屋与沈阳日月潭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过诉讼,但并未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且本案被告在以往的诉讼中默认了对诉争房屋的改建。本案被告虽一直实际占用诉争房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契税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并已发生效力,即原告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本案被告并无其他法定事由可抵制原告所有权的行使,所以认定本案被告实际形成了对他人物权的占有。
本案宣判后,被告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