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物权法对典权的存废问题,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观念之更新,于急需资金时有多种法律方式可供选择,保留典权已无必要。且考虑到物权法从20世纪以来所出现的国际化趋势,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需要,废除存在价值不大的典权,实在有重要意义。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应在立法中确立典权制度,理由是:(1) 典权是我国固有的法律上独特的不动产物权制度,它源远流长,迄今存在。(2) 典权的特性,有抵押制度不能取代之功能。(3) 随着改革开放,私有住房将会占很大比例,这就为典权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基础。(4) 我国现在推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对于土地可否出典,以及公民、企业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否采典之形式,尚有研究的必要。(5) 新中国成立以来,典权关系一直由民事政策及判例法调整,不利于财产关系的稳定,因而有立法化之必要。由于典权在我国有着悠久的传统,作为一项有中国特色的物权制度,典权制度在同时发挥不动产的资本价值和使用价值方面的确有着其他物权制度无法比拟的优点。因此,本书认为物权法中应对典权作出明确的规定。 德国民法在起草时曾就抵押权(Hypothek)与土地债务(Grundschuld)的立法选择发生过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结果是两种担保制度都规定下来,至于用何种担保制度则留给当事人自己去选择。这对于我们讨论典权的存废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特别是在坚持物权法定主义的前提下,扩大可供人们选择的物权类型就更具现实意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