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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的性质

2010年05月04日14:58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典权制度在我国虽然已存在许久,但是典权在法律上的性质,也就是究竟属于何种物权仍有一些不同意见,现分别介绍于下:

  1、用益物权说

  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标的的他物权(又称限制物权、即只能于特定方面支配物的权利),就物的实体,利用其物,以其使用价值取得为目的的权利。主张典权是属于用益物权,所持的理由主要如下:

  1)典权的发生是基于典物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依据典权人与出典人间的典赎协议而确认,即出典人在需用资金时,保留典物的所有权,愿将典物的使用权、收益权移转给典权人,典权人愿获此典期效益向出典人支付相应的典价并依约允诺对方的原价赎回行为。可见典权是用益物权的体现。

  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就典权所下的定义皆为: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及依台湾民法第九百十一条就典权所下的定义为: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之不动产,而为使用及收益之权。条文中已经规定了使用、收益,依文义解释,典权应属于用益物权。

  3)典字在法制上本有二种意义,一为典当之典,一为典卖之典。前者具有担保的性质,演进为今日民法上的质权及当铺业(押当营业)的典;后者则有类似于买卖的性质,演化为今日民法(台湾民法第九百十一条)上典权制度。

  4)典权为主物权,得为独立设定抵押或让与,并非如担保物权为从物权,不能独立让与或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5)出典人于典物价格低落时,只需要拋弃回赎权,就可以对不足部分的典价,不负清偿责任,而这显然与担保物权的主债务人在担保物的价值不足清偿债务时,仍负清偿的责任不同。

  6)典权并不具有担保物权的属性,亦即典权不具有不可分性、从属性、物上代位性等属性。

  2、担保物权说

  担保物权是指为供债权担保所设之从权利,以得就其物之卖得价金,清偿债务为目的,即系以其担保物之交换价值取得为内容之权利。主张典权是属于担保物权,所持的理由主要如下:

  1)典权之成立多由出典人方面发动,出典人每因年荒欠收、正用不足,而以祖产典借现款,其典产为借款的担保物,所以就社会作用来说,典权应该是担保物权。

  2)在法制上,典、质并无明显差别,所以就沿革解释而言,典权应为担保物权。

  3)典权的取得与返还,依存于典物,典物的提供不能说没有担保的作用。

  4)出典人虽然没有义务提出典价回赎典物,但这只是法律赋予出典人任意选择回赎与否的权利,并不否认出典人有偿还典价的义务;何况出典人不为回赎的时候,乃是以典物的所有权代替典价,将其所有权移归给典权人,作为偿还典价的方法,并不是说出典人没有偿还典价的义务。再就典价作为金钱而且需要偿还的关系来说,实质上出典人所负的金钱债务,无论名称如何,跟金钱债务并无不同,可见典权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 。

  5)典权是出典人向典权人借款,而以典物为借款的担保,并应移转典物的占有,使典权人可以使用收益,典权人不可以另外请求利息,只可以收益抵充利息,所以是占有质、用益质;而典期届满,出典人就取得典物的所有权,亦即以典物代偿债务而为归属质,可见典权应为担保物权。

  3、买卖契约(合同)说

  买卖契约说又可分两说:

  1)附买回约款之买卖契约说,此说认为典权人依其契约之成立,即占有他人所移转之不动产,实与买卖行为相同,且出典人之行使回赎权,正与买卖契约附有买回特约,出卖人行使买回权,返还其已受领之价金,而取回原物无异。

  2)买卖契约与消费借贷之混和契约说,此说认为典权就典物之移转与典价之取得而言,属于买卖契约,就典价之移转与返还言,则属消费借贷契约。

  4、双重权利说

  双重权利说(也有称为特种物权说折衷说)主张典权兼具有担保物权及用益物权二者之性质,一面依主张典权为担保物权者的见解,强调典权有浓厚的担保物权色彩;一面依文义解释(法条规定:占有他人的不动产进行使用、收益),认为典权以使用、收益为内容。其主要理由在于:

  1)在法制史上,典与质并无严格区别,所以从沿革解释来说,典权原本就兼有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性质。

  2)典权人虽具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但典权人大多是富有之人,其设立典权乃在期待取得典物的所有权,使用收益仅为其次要目的,所以从社会作用来说,典权不能认为是单纯的用益物权。

  3)虽然说典价是使用收益的对价,而不是以借贷为前提,但典是受金钱的融通而运用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如果以典为纯粹的用益物权,则典权的回赎权将难以说明。因为如果以典价作为设定典权的对价,则典权消灭的时候,应该没有返还对价的必要,所以回赎的时候,需要由出典人提出原典价,实在是因为有清偿债务的性质,而因清偿而消灭典物之物的责任,这跟营业质的回赎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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